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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股权转让违约金应兼顾补偿性与惩罚性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6次 [字体: ] 背景色:        

调整股权转让违约金应兼顾补偿性与惩罚性

朱某某与林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10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87号

[裁判要旨]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

[案情]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展基电子有限公司是由上诉人朱某某投资并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实收资本 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朱某某。

2009年10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转让广州展基电子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给被上诉人的事宜共同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一份,约定:(1)上诉人将占广州展基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共20万元出资转让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天内将2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受让出资后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成为公司股东,承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享有股东权益;(4)截至2009年10月20日本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并明确按照《公司法》第3条规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按时付款,每天应向上诉人支付转让金额5%的违约金;上诉人未能按时办好转让手续,每天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被上诉人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办理了广州展基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由上诉人一人,依法变更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两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载明:上诉人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被上诉人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 40%。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0万元。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依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关于“被上诉人未能按时付款,每天应向上诉人支付转让金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万元。

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万元。

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撤销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在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二、被上诉人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计至2010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三、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反诉请求。

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误将惩罚性违约金等同补偿性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万元。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解除朱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计至2010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一,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来看,双方确认广州展基电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核算清楚,现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当时隐瞒重要债权、债务事实;第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未就广州展基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权作出任何的约定;综上,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工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属于可撤销协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反诉要求撤销《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问题。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但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合同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清付转让款,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上诉人要求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09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0万元,而上诉人在2010年5月25 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后,被上诉人并无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按时付款,每天应向上诉人支付转让金额5%的违约金",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范围,故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依法对违约金的标准作相应的调整。被上诉人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30日计至2010年5月24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请求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被上诉人林某某在一审中未直接抗辩要求调整违约金,但是,被上诉人林某某在一审答辩既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还提起反诉,这已经涵盖对违约金计付标准的异议,一审据 调整违约金 计付标准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林某某未能按时付款,每天应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转让金额5%的违约金。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利率几近百倍,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据此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是可行的。上诉人朱某某上诉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次,上诉人朱某某未能主张其损失范围,一审调整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上略有浮动,已适当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及惩罚性。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理山不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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