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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停泊退费条款的效力及其具体适用

日期:2016-04-05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原告某船务公司就其所有的船舶XX轮委托上海远洋轮船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2009年12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船舶保险单,险种为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险除外),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0年底,原告为续保上述船舶,再次委托上海远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2010年12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作为该保险公司新成立的专门负责经营航运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向原告签发了船舶保险单,险种为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险除外),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

上述保单均约定适用该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条款的第七条“保费和退费”就退费事宜作出了规定:“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 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 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 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2010年11月29日,XX轮在威海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随即,于2010年12月2日进入大连中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理,直至2011年9月9日修理完毕离开船厂。保险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上述船舶保险条款向两被告提出退还保费的要求。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分别退还两份保险合同项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停航期间应当退还的保费。一审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原告就退费金额作出一定让步,两被告最终退还了相当于判决金额80%左右的保费。

焦点分析:

关于退保费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对通过签订船舶保险单所形成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无争议,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退保费条款,以及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的实际情形。

原告主张,在保险合同业已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关于退费的规定理应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两被告理应向原告退回相应的保险费用。

而两被告则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碰撞事故履行了第一份保单的赔付义务,且船只停泊期间风险并未降低,原告退还保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而第二份保单的保费是在船舶停航修理的状态下计算得出的,原告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明知这一点,因此无权要求退费。并且,原告在保险人已赔付的情况下主张退费,不符合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认定,只要满足“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 天”,并且在未发生全损的情况下,退费条款就是可以被有效适用的。保险人作为保单条款的制作方与提供方,相比被保险人而言,其显然应对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更明确的预见,也因此更具有对相关条款进行更改、完善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假如保险人认为在被保险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修理的情况下不应退还保费,其完全可以、也应该在条款中对此予以明确,并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告知,而不应在事后对条款作出有悖于通常理解、甚至不利于条款接受方的解释。法院的这种认定是一种对合同条款的整体解读。

而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在保险人已赔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退费,不符合有偿合同的等价原则”的抗辩,则应从合同性质的角度来进行裁判。保险人承保期间,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必然的,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亦即,保险合同一旦订立,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保险人都应依约定缴纳保费,而保险人则仅在发生事故时需要承担赔付。因此,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作出了赔付与保费的数额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保险合同对保费数额的增减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并未明确排除已赔付情况下的适用,则合同双方理应适用该约定确定是否退还保费。

此外,本案退费条款是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问题,争议焦点集中在停航是否意味着风险的降低。两被告认为,涉案被保险船舶停航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亦已支付巨额赔款,故停航不仅未能减轻两被告风险,反而已经使原本仅为可能性的赔付义务转化成了实际责任,不符合“风险降低、保费减少”的条款本意与公平原则。然而,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和风险并不仅限于一次保险事故。本案中,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修理的情况下,因船舶在停航时较之航行于开阔水域时面临的风险的确有所降低,并因此将降低了再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从而也降低了保险人对再次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付的风险,因此原告主张适用上述《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合理的。

关于退保费条款的具体适用

针对退费条款的具体适用,原被告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 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在保险期届满后申请退还保费;2. 停泊地点经保险人同意的认定;3. 退费期间的计算;4. 退费金额基数的计算。

上述四项争议点中,较为值得关注的是退费期间的计算。此处争议有二,其一,两张保单是否应属同一保险人出具的连续保单;其二,两张保单承保期间内的停航时间是否应分开计算。本案两张保单虽为两被告分别出具,但究其原因,系两被告之共同上级保险总公司对下属机构重新进行职能划分所致,且两被告在业务上也存在存续关系,因此,应认定两张保单为同一保险人出具的连续保单。本案中停泊期间覆盖了两张连续保单的承保期间,第一张保单项下29天,第二张保单项下251天。两被告抗辩认为, 第一张保单项下的停航时间仅为29天,不符合退保费条款所约定的“停航超过30天”的要求,故就该保单项下的停航期间,原告无权主张退费。对此,退保费条款规定“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依据该规定,在保单连续且由同一保险人出具的情况下,两张保单项下的停泊期间应连续计算并视为一个整体,即两张连续保单项下的连续停泊期间相加超过30天,即满足退费条件,而不应将各自保单项下的停泊期间割裂开来计算是否超过30天。但就退费数额的确定,因各自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可能不同,故应依据两张保单所约定的不同费率分别予以计算。

延伸探讨:

停泊退费条款效力的再解读

本案中,两被告始终以“在保险人已赔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退费,不符合有偿合同的等价原则”为理由抗辩停泊退费条款的效力。法院在以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为角度阐释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的理由时,除了积极释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以外,其实也涉及到了认定船舶停泊退费条款本质上是协议退费的问题,但是法院并没有就该问题进行深究。在此,我们将尝试从这个角度对停航退费条款的效力进行再解读。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具体地谈到了保险退费问题。该法把保险退费分为协议退费和承保落空退费两种, 它的第83 条对协议退费作了说明, 明确规定:“如果保险单中订有发生某一事件时退还保险费或部分保险费的规定, 当发这一事件时, 保险人应根据情况把保险费或部分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据此, 我们可以知道协议退费是指由于发生保险单中载明的可以退费的情况而引起的退费。因协议方式规定保险退费, 是船舶保险承保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与一般无须在保单中作出规定的承保落空退费有明显的区别。从船舶停泊退费条款的性质来看,其显然应当属于协议退费的一种,亦即,保险合同约定的退费事由一旦发生,保险人即应依约定退还保费。

国际船舶保险广泛适用的条款规定

此外,在船舶停航退费条款的具体适用方面,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协会条款)与上述案件的退保费条款存在着诸多不同。

首先,计算退费的停泊期间计算方式不同。根据协会条款规定,停泊期间每届满30天办理一期退费,且以30天为一个退费单元分期计算。即一次停航29天不能主张退费;一次连续停泊59天,也只能得到一期,即30天的退费。

第二,针对停泊期是否进行修理作出不同规定。如在同一退费单元中既有修理停泊的期间,又有非修理停泊的期间,按各自所占日数比例计算。一般修理停泊期间的退费比例要小一些,因为如果对船舶进行修理,会大大增加火灾危险。

第三,依据是否停泊于无遮蔽水域对退费作不同约定。如一个退费单元内,既有停泊于未经保险人认可的无遮蔽水域的期间,又有停泊于保险人认可区域内的期间,且上述停泊连续,则被保险人仍可将两种停泊的期间相加凑足30天申请退费,但退费数额只按停泊于保险人认可区域内的天数计算。

相比之下,协会条款的规定相较于上述涉案退费条款的规定更加细致、全面,退还保费的计算也更加合理,充分地考虑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值得国内保险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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