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盗窃提供工具并收购赃物 被判处六个月徒刑罪有应得
家住内黄县的李某将含有琥珀胆碱成分的液体针管提供给池某、杨某、王某用于偷狗,并收购池某等三人盗窃的狗。李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赃物,法院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月25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李某将含有琥珀胆碱成分的液体针管11支提供给池某、杨某、王某(另案处理)用于偷狗。池某等三人驾驶面包车,采取用驽发射将针管射到狗身上,等狗死了以后再将狗盗走。他们盗窃狗10条。2015年5月12日池某等三人将盗窃的10条狗以6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5年5月13日,李某将含有琥珀胆碱成分的39支液体针管提供给池某、杨某、王某。当晚他们盗窃6条狗。2015年5月14日,池某等三人将盗窃的6条狗以4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扣除以上50支针管费用后给池某三人270元。被告人李某加工成狗肉后以每斤7元的价格卖掉。2015年5月14日晚,池某等三人驾驶面包车再次行窃偷狗,被巡逻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该案被告人为提供琥珀胆碱者,其他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作者:内黄县人民法院 王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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