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同业拆借⊙挪用公款⊙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经季某与银行负责人张某、信用社负责人崔某谋划,由银行与信用社签订同业拆借2000万元的合同。拆借资金汇至季某在银行所设账户后,季某取走并分别向张某行贿100万元、支付信用社高息93万余元。1999年,信用社以同业拆借合同为据,诉请银行偿还欠款。2001年,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崔某、季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并分别判处死缓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刑罚。
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挪用公款的刑事犯罪行为,但张某、崔某分别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流失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案涉资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实质内容非法,对该合同无效后果,银行过错大于信用社,故判决银行对拆借合同造成损失2000万元承担16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之间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给私人使用,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作为无效合同主体就拆借资金损失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2号“某信用社与某银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王晓刚,审判员靳新建、肖宏果),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701/2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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