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资金拆借⊙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至1998年间,信托公司所属证券部负责人王某利用其个人名章及私刻的公章与信用社签订13份共计4.5亿元的资金拆借合同,造成8700万余元的拆借资金最终无法收回。1999年,王某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信用社诉请信托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上证券部公章及王某的个人名章,表面形式均与证券部在工商、银行档案中备案印鉴明显不符,故无证据证明证券部与信用社之间具有真实的资金拆借关系。因案涉资金拆借合同系信用社被诈骗所致,应据此认定该合同违法无效。王某系证券部原负责人,未尽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证券部账号、印章之义务,使账号、印章陷于失控状态,王某行为应由证券部负责,故证券部应对拆借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本金返还及赔偿责任。作为证券部所属法人机构的信托公司未及时撤销证券部的上述账号,有效收回印章,亦未清理证券部债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资金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社就本案巨额交易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轻信犯罪嫌疑人,对拆借合同无效及资金损失同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判决信托公司与信用社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信托公司向信用社支付4356万余元拆借资金本息。
实务要点:因资金拆借合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的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34号“某人民银行与某中国银行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资金拆借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因在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还是侵权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赣县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200802/14:135);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739);另见《资金拆借合同的无效及法律后果》,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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