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
——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催收通知⊙保证债务⊙催收内容
案情简介:2001年7月30日,实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银行的1年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02年11月7日,化工公司和实业公司均在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催收通知载明了借款保证合同号、逾期借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内容。
法院认为:案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从该通知内容看,银行向化工公司和实业公司均提出了偿还借款要求,实业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备任何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29日。银行催收贷款及实业公司确认收到催收贷款通知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银行要求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0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
实务要点:债权人的催收通知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李京平、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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