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
——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所确认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对账⊙长期购销关系
案情简介:1980年始,轮胎公司即与化工公司有购销往来。2005年8月,双方经对账,确认化工公司尚欠轮胎公司货款700万余元,并注明“对未对账款项,继续查找原因”。2007年6月,轮胎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轮胎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在2005年8月通过对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账的2005年8月起算,至轮胎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实务要点: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确认的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80号“某化工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汇票委托书回单只能证明委托银行出票,尚不足以证明向收款人交付汇票或者收款人收到汇票款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与青岛盛橡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骆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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