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
——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盗录设备-安全防范义务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在ATM机取款,翌日发现借记卡内被他人转款11.8万余元。监控录像显示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该ATM机上安装盗录设备,盗取李某卡号和密码。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和履行特点,银行对借记卡账户资金及借记卡本身信息和密码应负保管、保护和保密的合同义务,应防范犯罪行为对借记卡账户资金和借记卡信息的侵入,应有效识别借记卡真伪,保障金融服务和交易安全。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2009年8月1日银办发﹝2009﹞14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2006年4月18日银发﹝2006﹞123号)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防止ATM机安装非法设备,防止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防止伪卡欺诈等内容。这些规范性文件确认了银行应负有的上述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从安装到拆除非法盗录设备共计40分钟时间,银行并未察觉,造成李某损失,证明银行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故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损失。李某作为普通的社会成员,一般不可能预见和察觉银行交易系统的漏洞,亦不能预见到银行交易系统存在非法盗录设备、借记卡被复制并利用的危险,且借记卡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银行并未告知危险的存在,银行提供的ATM机交易画面中的安全防范提示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有效提示效果,故判决银行赔偿李某全部11.8万余元损失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上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的盗录设备窃取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致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窃取持卡人账户内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红桥区法院2011年9月29日判决“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李政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记卡纠纷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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