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业保险赔偿遇上社会保险赔偿 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获得
湘潭岳塘法院 | 作者:刘倩 陈璐
职工因工死亡,有关部门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时,以“补差”模式将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款自工伤保险待遇中核减。这种“补差”模式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死者家属究竟应该得到何种赔偿呢?
【案情回顾】
周某系湘潭某公司职工,受单位派遣外出期间因第三人全部责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的此次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因工死亡”,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因而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周某家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等项目共计122171.95元。(该金额核减了周某家属因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而获得的保险理赔款336870.05元)。周某家属与被告就第三人侵权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等问题产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家属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五项,而被告核定其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核减了侵权损害全部赔偿款之后的丧葬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被告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将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一齐核减的做法,有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审核错误。由于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均不尽相同。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应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于其中性质相同的、重复的项目可予以核减,对于其中性质不同、不重复的项目则应并行支付。因此,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周某家属因周某工伤死亡事故可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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