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作者:李春丽
【裁判要旨】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首并不以被告人绝对接受、认可起诉的罪名和裁判结果为条件。被告人只要不对其先前供述的犯罪事实翻供,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情】
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谢某驾驶一辆大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金碧天下高层小区道路幼儿园路段时,超速并越过中心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赵某、乘客王某二人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谢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家属人民币3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虽然在公安机关有自首情节,但在一审宣判前坚持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对江津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拒不认罪,故其自首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以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仅是有不同的辩解,不属于不认罪,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从侦查阶段到一、二审庭审中,对自己驾驶客车超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人死亡这一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亦无异议。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摩托车驾驶员赵某存在多种违法行为,自己应负次要责任。谢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是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二审认定自首成立予以改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为否认犯罪而不应认定自首。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谢某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成立。理由如下:
一、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旨在鼓励犯罪人
自动置身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我国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和意义,就是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这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省司法资源,又能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维护社会稳定。只要犯罪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自首,主观心态上是否认罪或悔罪,应在所不问。事实上,自愿认罪又是另一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与自愿认罪不应在同一层面考虑。
二、自首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
述犯罪事实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主动投案”简言之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要指两方面,一是定罪的事实,即在具体案件的事实、情节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抑或彼罪的事实;二是量刑的事实,即对行为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事实及情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自行辩护是自首制度、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权,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题中之义。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真相,同时,也有权在自己的犯罪动机、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辩护。“任何人在法庭宣判前都是无罪的”,认为犯罪嫌疑人从投案到宣判不得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有罪进行辩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罪刑法定的立法原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如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综合本案,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在侦查及一、二审阶段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其在庭审中对自己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辩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表现,并未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亦未违背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和目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实践中自首形态纷繁复杂,对司法者而言,只有准确把握“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认定自首的本质要件,方能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来源:江津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