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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中的运用

日期:2015-06-27 来源: 作者: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略论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中的运用

作者:冉烁

众所周知,法律的存在方式是以语言文字为载体的,法律条文本身具有其抽象性和概括性,而社会生活具有其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法官裁判的过程中,需要将他的目光流转于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之间,在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识别的基础上,抽象出问题的实质,从而确定裁判案件的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再将具体个案对号入座。在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选择和适用上,首先要面临的是语言文字本身存在的多义性和模糊性;同时制定法有其前在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很难预料到以后将会出现的情形,这就导致了法律的僵硬性;还有就是法律条文以及各种司法解释之间往往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官在具体裁判时必须对法律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选择,所以说法官的裁判是一种创造性的工作。

法官在对法律进行理解的过程中,就必须要使用到法律解释的方法。梁慧星先生曾言:“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他指出法律解释是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为法律适用来服务的,因此解释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有法律就必须有解释,解释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根本途径。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论最重要的领域和内容,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在法官的法律实践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一、法律解释方法及其基本位阶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

何谓法律解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意义的理解和说明。” 从法律解释的主体上来看,具有其广泛性,既包括特定的人,如:法官、律师、学者等;也包括特定的组织,如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解释的领域上看,又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执法解释。但由于解释主体的不同,也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法律赋予了法官法律解释的权力,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对法律所做的个案性阐明属于有权解释,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而法律解释在运用的过程中,必须得遵守一定的规则,也就是法律解释方法,这一方法的使用一方面能够指导和帮助法官更好地解读法律,另一方面也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法律规则模糊或者缺失的情况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只有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步骤对法律作出解释,然后予以适用。

法律解释方法具体包括哪些呢?法学家们对此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从制定法解释中区分出四个要素:文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 ,即法律解释方法可分为依据上述要素的四类。价值法学代表人物拉伦茨认为存在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合宪性解释的要求等五个方面的标准。 梁慧星先生则将之厘定为:文义、伦理、比较法和社会学四类解释,其中伦理解释又下辖体系、法意、扩张、限缩、当然、目的和合宪性六种解释 。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法律解释方法有五种:法律文义、法律体系、立法史与立法资料、比较法、立法目的 。上述分类各自有其不同的视角,都有其合理性和依据,对于我们全面认识法律解释方法有着至关重要的价值。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位阶

法律解释方法有如此多种,在具体使用上存在一个先后次序吗?学界对此问题也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刻意给各种解释方法排个位次 。萨维尼在提出法律解释四要素时也不主张对其进行排序,他认为应依据解释的需要调整它们之间的序位。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众多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没有严格的适用位阶,但并不代表解释方法的适用上具有随意性,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因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功能不同而具有协作互补性。台湾学者王泽鉴就是折衷说的代表性学者。持肯定说的学者在法律解释方法如何排序的问题上,也存在着争议,其中争议最小的是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尊重法条之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 。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民法解释方法的次序依次是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和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 。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次序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 。透过肯定说各种位阶顺序理论的背后,则可发现,各种解释方法的位阶主张反映的本质其实就是法律价值的取向问题,每种解释方法背后都体现了其相应的价值,对于法律位阶的排序就是解释者价值观的体现。例如文义解释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立法文本上;目的解释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立法者的意图上。解释者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过程中,由于其主观价值立场的不同而导致其对解释方法权重的认定不同。但从众多学者的排序方式来看,能发现对于一些比较常用的方法基本还是能达成共识的,具体而言,对几种常用的解释方法的位阶可以归结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

以上规则的具体要求是:法律解释首先从文义入手,在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上首先要依照其字面含义、语法规则及惯常使用方式来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法律规范运用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就可以了。由于在法律文本中存在的文字主要分为日常语言和专业语言,所以在对文本进行解释时对于日常语言就要按照其日常含义来理解,对于专业语言就要按照法律专业语言的使用规范来理解。在按照文义解释方法解释时,如果发现具有不合理性或是结果明显错误,就有必要借助于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当使用文义解释对于法律规则的理解出现疑惑时,往往就需要结合法律文本的上下结构和整体意义脉络来予以理解,将需要明确的文字放回到它所存在的语境和体系之中去体会法律文本字里行间的真实含义。然后就是目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赋予了解释者很大的解释空间,解释者通过探寻立法者在创制法律规则时的目的或意图来理解其含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因有其设定时的规范目的,如果在遇到疑难案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时,解释者应当准确把握此法律规则设定时为了实现的社会效果,才不至于背离立法者的初衷。位于该方法位阶最后的历史解释是指对该法律创制时所处的时代背景及制定过程等信息进行搜寻,故而有助于解释者更好地发掘出立法者的目的和意图。历史解释法作为一种辅助型的解释方法,在实践中有其较为实用的特点,其实该历史资料的搜寻手段就是为了达到发掘出立法原意。从这个层面来理解的话,历史解释中发掘立法者目的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为了达到目的解释的中介手段。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解释方法作一个基本的排序是有一定的必要性的,这种排序对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具有一些指导意义,但此排序也并非具有绝对性,因此,此指导意义也是有限的。在实践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解释方法的位次关系也并非一定会影响其解释结果的客观性和正确性。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如果严格遵守上述共识的位阶关系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得出的解释结果就有可能反倒不具有客观性和正确性。如果在具体个案中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的位次顺序来解释,出现的结果明显不合理甚或是荒谬时,就得摒弃这一解释次序,由法官选择他认为较为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此看来,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上述解释方法的排序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而非绝对的束缚。实际上要保证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法官严格的法律论证是十分重要的,通过这种法律论证的方式既可以规范解释行为,也可以增强解释的说服性和可接受性。而这种论证与具体部门法的特点和其基本价值取向有关,比如刑法的价值取向与罪刑法定这一重要原则相关联,强调的是法律的明确性;民法的价值取向则在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与民法中意思自治这一最重要的价值和原则有关。除此之外,此种法律论证还与具体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有关,对于每一具体个案而言,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实现个案正义就必须结合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和理解,努力实现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适用上的无缝对接。如果脱离部门法的相关特点和个案基本情形,直接机械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位次顺序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就很难得出正确的结果。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及其反思

(一)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中的功能

法律解释方法作为一种方法论,解决的是法律解释行为过程的程序与轨道问题,这一程序性的规范对于法律解释实践行为毋庸置疑是有其指导意义的。就如同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到的分蛋糕理论一样,要实现公平的分配就必须借助于正确的方法,这一论断充分说明了方法论的价值问题。尽管法律解释方法所提供的规则在使用上并不具有绝对的标准性,但其作为一种基础排序规则仍具有其原则性、统摄全局性的指导价值。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论证的重要方法。法律论证是法官裁判案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法官在裁判时需要用到的论证方法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法官裁判案件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案件事实是法官裁判的基础,而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得依赖证据,在此过程中首先要适用的法律就是证据法。法官只有在事实认定中准确地掌握相关法律及证据规则,并对它们作出合理的法律解释,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得出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过程也同样离不开法律解释活动,要保障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和正确性,首先就得对法律进行准确的解释。由此可见法律解释贯穿了法官裁判案件的全过程,法官在其进行法律论证的过程中,也已经涉及到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

第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可增强裁判的理性化程度,强化裁判的说服力。在司法实践的经验中,法律裁判的过程往往是法官先形成了自己的直观判断,然后再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法官对于自己的判断进行解释和说理,使其结论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法官对法律进行的解释不是为了发现某个可能性的结果,而是把这些解释方法作为论证其内心确信的正当性手段。这种裁判过程看似有着可供商榷之处,但实践表明,一个结论的正确性与它最初的产生并无多大关系,其决定性的因素在于这一结论是否经过严谨的逻辑步骤加以证立。苏力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 由此可知,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已经作为一种证成司法结论的方式,但这种手段方式的使用必须遵循严谨的逻辑步骤,而法官证立其结论的过程就是对于其裁判理性化的约束。裁判结论只有获取正当法律理由的支撑,才能具备其合理有效性,也才能获得其应有的说服力。

第三,法律解释方法不失为一种验证法律裁判正确性的标准。在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裁判中,尽管法律解释方法不一定可以被直接予以使用,但却可以为法官提供解决相关问题的思路,更重要的是,法官可以借助法律解释方法的相关标准对其裁判结果进行检验。德国法学家阿克列西在其提出的追求“程序正义”的法律论证理论中提供了许多具体的论证标准,法官的判决要经得起这些理论规则的检验 ,并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实质上就属于理论论证的标准,法官借助于这些标准可以剔除掉一些错误的裁判。其实法律解释方法在验证裁判正确性的过程中充当的是一种批判性的标准,即使法律解释不能直接指向正确的裁判结果,但也不失为一种验证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方法,这也在另一个层面上为正确裁判提供了保障。

(二)法律解释方法功能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过程中具有很大的价值意义,但在实践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一些局限及不足,我们在对此种方法的认知上应该作适当的反思,探究其局限的原因根源。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功能发挥的局限性主要存在于两方面,一方面来源于法律解释方法本身,另一方面来源于法律解释的主体。

从法律解释方法本身来看,首先是法律解释方法在使用时虽看似有其明确的方法指引,但仍有诸多不确定性充斥其中。比如文义解释的使用,不管是对于法律文本中日常语言还是专业语言的解释,都有可能受到“前见”的影响;而目的解释的使用则有可能受到主观判断的影响。同样,这些不确定性在其他解释方法中也不乏存在,而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也必然会导致相同解释方法下的不同解释结果。其次是法律解释方法位阶的问题,前文中对于法律解释位阶的问题已经作出了简单阐述,法学界对于法律解释位阶也存在着争议。因为法律解释方法不能提供给解释者一个可以直接适用的操作大全,这就给法律解释者的实践提出了挑战。在此情形下,能够被大众认可并具有客观统一性的解释结果就很难获取。那种认为仅仅熟练掌握了法律解释方法,就能在裁判中正确地对法律文本作出解释的想法未免有些不切实际。而实践中的情况却是大相径庭的,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使用这些法律解释方法甚至会导致解释的难题。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方法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可靠性的欠缺,很难保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从法律解释的主体来看,首先,由于法律解释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的主体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就很难排除解释主体的主观评价因素。而这一主观评价因素就是解释者价值判断的体现,在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的法律条文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因为他们对于这一问题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在解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被带入到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之中。这种理解差异来源于不同主体在价值判断上的差异和分歧,正如本文前面所谈到的学界对于法律解释方法位阶的争论一样,由于每一种解释方法背后都承载了其不同的价值,但不同学者在每种价值重要性的判断上存在差异,也就导致了对于法律解释方法排序的争议。在法官对于同一法律规则作出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往往就会出现社会上广为诟病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但是,这种对于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是无法排除的,同时,要在不同的解释主体间形成价值共识也是不太容易的,而绝对的价值共识就更是不可能的。其次,解释者的法律素养也是影响其进行法律解释的重要因素,既然法律解释是一种无法避免其主观性的方法,那么这种方法的使用就必然对解释者的法律素养要求颇高。这一素养既要求法官具有系统扎实的法律知识结构,还要求法官要信仰法律,对自身事业要具有职业认同感,只有具备这样的法律素养,才能保障法官在裁判中正确地解读和适用法律。因此,法律要得以正确地解释和适用,就必须存在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职业群体,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案件判决的公平正义。

三、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要求

既然法律解释方法是司法实践的必要过程,就必须用好这一方法,解释者只有用好了法律解释的方法才能作出更好的裁判,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正如古语有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此,首先要准确客观地认识到其价值及局限性,然后应在此基础上做到扬长避短,尽量克服其局限,充分发挥其功能。

在运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要将法律解释方法内容及其位阶作为基本的指引,当然 这并不代表在裁判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位阶顺序。根据个案情形的差异,需要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更好地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法官首先得对法律解释方法位阶作出一个正确的认识,要将该位阶作为一种价值参考,而不能将此位阶作为一种必然性和固定性的模式,那样只会作茧自缚。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要尽量做到能动地、灵活地或补充性地释法,而不是机械地套用法律解释方法。在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时,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不仅要考量裁判的法律效果,还要考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追求二者的统一实现。

法官作为法律解释的实践者,其自身的法律素养甚或是生活环境及道德观念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其法律解释活动产生影响,因此,为了使法官能够准确地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从而更好地实现公正司法,就必须不断地提升法官的个人素养。法官群体必须意识到:法官这一职业就是一个终生学习的职业,这种学习不仅涉及到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层面,还有个人的道德修养等层面。而要合理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其专业知识技能不仅包括熟练掌握其方法技巧,还应包括作为基础理论的法律知识,只有在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积淀的基础上,法官才不会在法律解释的道路上误入歧途。同时注重道德修养也可以对法官正确裁判产生积极作用,因为法官的道德价值取向也往往在其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起作用。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要始终保持对法律的信仰,在坚守法律规则的同时又不能无视法律原则精神的指导,切不能误解法律或曲解法律,要针对案件的具体事实,准确地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在法律规则出现冲突或是漏洞的时候,更是要挖掘出法律之精神及价值,对法律作出正确的理解,实现立法者想要达到的法律规范效果,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

来源: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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