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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继承纠纷

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合情合理公平的予以分割

日期:2015-04-26 来源:北京民事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程新鸟诉王利霞、王若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割纠纷案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汪立胜

[问题提示]

死者亲属之间因行使对死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争执争议,应如何处理?对上述款项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合情合理公平的予以分割?

[要点提示]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原被告均系死者杨少非的近亲属,对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对上述款项不能“一刀切”,而应综合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合情合理、公平分割。

[案例索引]

一审: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13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559民事判决(2011年10月11日)

[案情]

原告:程新鸟

被告:王利霞、王若瀚

原告程新鸟与二被告王利霞、王若瀚系婆媳及孙女关系,杨少非系原告次子,被告王利霞之夫、王若瀚之父。原告除杨少非外还生育子女二人。杨少非在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3月20日发生意外工伤死亡,原告即委托其长子杨少辉与王利霞一同到上海,与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0年3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一、乙方(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王利霞、王若瀚、程新鸟)人民币(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共计52万元,其中母亲赡养费为65000元。二、甲方商议由甲方王利霞收取上述赔偿金455000元(包含杨少非丧葬费)。由甲方程新鸟的儿子即委托代理人杨少辉收取其母赡养费65000元。协议签订后,王利霞、杨少辉分别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向乙方出具了收据。

原告程新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婆、媳、孙女关系,2010年3月,原告之子杨少非在常州工地打工时不慎发生事故死亡,用人单位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杨少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共计52万元。其中母亲赡养费65000元原告已委托其长子杨少辉领取。余款双方协商,扣除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后,由原、被告三人平分,杨少非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但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130000元整。

被告王利霞、王若瀚辩称:杨少非因工死亡的赔偿,原被告已达成了一个协议,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原告方的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应向赔偿单位索要,我方也是受害人,原告方当时也在协议上签了字。

[审判]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原被告均系死者杨少非的近亲属,对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由于被告王利霞与杨少非系夫妻关系,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先分割给王利霞一半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由于被告王若瀚系未成年人,在今后的生活和教育中尚需大量的费用,在分割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其分得该款的50%,原告程新鸟、被告王利霞各分得25%。被告王若瀚是杨少非的女儿,杨少非的死亡对其精神打击不可言表,也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因此,在精神抚慰金的分割上,也应适当照顾。精神抚慰金原告和被告王利霞各分割25%,王若瀚分割50%。由于被告王若瀚未领取掌握赔偿款额,原告要求被告王若瀚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程新鸟因杨少非死亡的赔偿款59348.6元。 二、驳回原告程新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利霞、王若瀚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王利霞、王若瀚、程新鸟作为杨少非的近亲属均有权得到相应份额。因亲人死亡,造成了其每一位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故王利霞、王若瀚、程新鸟三人亦均有权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判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程新鸟应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权利主体。如何对死亡赔偿金依法作出合情合理公平的分割,则是本案探究的焦点。

一、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权利主体的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权利主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理论,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为死者近亲属,且父母作为法定赡养对象,是其家庭成员不可分离的一分子。父母与子女的分户行为并不影响其享有因子女受人身伤害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胞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参与继承。结合本案,参照上述规定,原告及二被告均系杨少非处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均有权得到相应份额。

二、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的分配原则

“继承丧失说”界定了死亡赔偿金为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损害赔偿。本案诉争死亡赔偿金是杨少非与被告王利霞夫妻二人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先分割给王利霞一半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赔偿年限计算标准作出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摈弃了以往死亡赔偿金按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抚养丧失说,而采用了继承丧失说,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即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并规定20年的固定赔偿年限。因此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赔偿,界定了死亡赔偿金为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损害赔偿。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知,其不能作为遗产而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是“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割”。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要结合继承丧失说理论,考虑到其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而该收入虽然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但是由于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不同,因各种合理因素,如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也不完全相同,从而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而事实上,家庭收入除共同消费部分外,用于家庭个体的消费额基于公平、合理的支出因素也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司法实践中,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而不一概平均分配的做法合乎家庭生活之情理,也避免了一刀切式的平均分割引起死者家属心理失衡,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补偿功能”。本案原告作为未生活来源人,各分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25%,王若瀚作为未成年人各分得50%,即充分体现了这一分配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继承丧失说”理论判决认定原告程新鸟与被告王利霞、王若瀚作为死者杨少非的近亲属,对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时考虑到原告程新鸟及被告王利霞、王若瀚对与死者杨少非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并进行了公平分割。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裁判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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