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权
案情:T君同为两家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一家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对此,Z君明知。因开发房地产需拆迁Z君房屋, T君与Z君签订回迁合同,署T君名并加盖母公司公盖。交房期限届满,Z君要求交付房屋,母公司以回建房屋产权属子公司为由拒绝交付。子公司亦做出股东会决议,否认T君的代表行为,即 T君无权代表子公司处分其财产。经涉未果,成讼。
焦点:T君是否代表子公司订立了合同?
也就是说,T君的一个签字是否同时约束了母子两家公司?
首先,约束母公司自然不存在问题,可是母公司无法交付他人(子公司)财产。债权人的交付债权落空,当然寄希望子公司能履行交付义务。那么T君的签字是否能约束子公司?签约当时,T君是否已经代表了子公司?笔者认为,是否代表了子公司,取决于交易对方的认知程度,这和《合同法》49条的“表见代理”是不冲突的,只要缔约方有理由认为对方个人足以代表所属的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该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
用“表见代理”来解决问题,来约束子公司似乎还是有些牵强,有没有更为确切的条文来支持债权人呢?因为T君毕竟属于“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民法通则》第43条所指向的“其他工作人员”,两者是有区别的,据《民法通则》第38条,“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代表”与“代理”在法律概念上亦存在区别。本案中,T君同时作为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缔约方获取的信任度是唯一和排他的。缔约方足以相信,他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还不算数,那以还有比他说话更算数的人吗?本案的缔约方即Z君,笔者不能要求Z君具备“善良家父”的勤勉标准,而应使其具有“正常人”的认知能力即足矣。对“善良家父”的要求是“中等偏上”,而对“正常人”的要求达到“中等”即可。
故,对于T君的代表行为适用最为确切的条文应指《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除非子公司有相反证据去抗辩Z君对T君明知或应知,否则就应受到这次交易的约束。
接下来,讨论的焦点的第二个问题。T君在签订合同时仅仅是签署了T君本人的名字而没加盖子公司的公章就足以约束子公司了吗?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否已具备?
问题又回到T君的“签字”上面来。且做两种情形来分析:1、T君代表子公司“签字”则合同成立,约束子公司;2、T君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则合同成立,约束子公司。本案属于哪种情形呢?
其实,不论是哪种情形,在《合同法》当中均能找到支撑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条采用“双方当事人”而不是“双方”,也就是说,“签字”或“盖章”的必须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法条强调的是缔约的主体,当缔约主体是自然人时,用“签字”的形式;当缔约的主体是法人时,用“盖章”形式。有没有相反的情形呢?子公司与Z君订立合同,此时缔约的主体一方是法人,应有子公司的“盖章”才对,为什么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君自己“签字”就使合同成立了呢?
笔者认为,T君不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还是以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合同均是成立的。除前述理由外,《合同法》第402条亦承认了“隐名代理”存在,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形式,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合同法》第32条并没有要求以委托人(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结论很明确,法定代表人T君的签字行为同时代表母、子公司的意志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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