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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法定代理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诉讼代理的内容,包括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前者如代为起诉,代为提供证据、陈述事实,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后者如代为应诉,代为答辩,代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给付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诉讼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诉讼代理人可以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两种。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本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诉讼行为能力是以自己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并不是每一个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都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不具有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因此,在他们作为诉讼当事人时,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确定的监护权而代理当事人的人,既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基于他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规定。因此,法定代理人应当主动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担负法律上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定诉讼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以法定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既是他们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又是他们对被代理人和社会应尽的一项义务。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应推卸自己代理诉讼的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他们往往因怕影响自己的工作或者怕增加自己的负担而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正确分辨是非和表达自己的意志而设立的,因此,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应向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但是法定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他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在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者死亡,没有其他法定代理人承担诉讼时,诉讼可以终止但不能终结。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依法律而确定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需要办理委托代理书,只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和与被代理人具有监护关系,其代理权便成立。法定代理人是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如果在诉讼进行中,未成年的当事人成年了,或者被宣告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恢复了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自行消灭。如果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是基于养父母、养子女的亲属关系代理诉讼,法定代理权随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法定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后,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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