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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规定。

两国法院之间互相委托、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制度,学理上也被称为特殊司法协助。之所以特殊,主要是因为涉及国家的民事审判制度以及司法制度以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对此都规定了严格的承认和执行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书。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者请求书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形式审查。我国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需要说明一点,在两国没有共同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且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318,319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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