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如果经审查认为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仅限于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对其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予以审查。
国际上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通常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1)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该项判决、裁定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按照判决、裁定作出过的法律,该项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3)按照判决、裁定作出国的法律,被执行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或者被剥夺了适当代理的权利,或者虽经传唤但未能保证有足够时间准备答辩;(4)被请求国法院正在就相同当事人间的同一诉讼标的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民事诉讼法》第三国法律对该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5)该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
需要说明一点,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是认可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与本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同等效力,是执行此判决、裁定的前提条件。但是承认并非必然伴随执行,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执行的问题。例如,外国法院单纯准许离婚的判决(不牵涉财产分割)、确认收养关系的判决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就只存在承认的问题,而不发生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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