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的裁决的条件和方式】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的裁决的条件和方式的规定。
一国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其效力只能及于本国领域,并不能自然的产生域外效力。如果一国法院作成的民事判决、裁定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在本国之外的领域发生效力得到执行,就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与程序请求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需要请求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应具备下列条件并通过以下方式提出:(1)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者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3)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提出;(4)在我国与有关国家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基础上,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需要说明一点,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提出程序上,民事诉讼法借鉴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式,考虑我国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协定中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这种方式简化了程序,方便当事人,同时也有助于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够在外国得到及时的承认与执行。
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则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这一途径,是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我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所确定的。对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不必再经过我国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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