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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诉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2-1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姚某等诉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姚某。

原告赵某。

被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姚某、赵某诉被告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杭某,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赵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以人民币1,900,000元购买被告座落于本市某路某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25日前将原存于该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如逾期则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付清房款,双方也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存于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每日人民币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存于本市某路某室内的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有合同关系,合同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户口信息摘抄,证明本市某路某室内存有陈某等人的户籍登记。

被告傅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陈某系被告之子,与被告就户口迁出存有争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傅某应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每日人民币200元向姚某、赵某支付违约金至原存于本市某路某室内的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退还姚某、赵某人民币50元,由傅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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