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佑民诉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北京德盛城乡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丰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 袁佑民。
被告 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汪洪,总经理。
被告 北京德盛城乡建设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经纶,董事长。
原告袁佑民与被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下称富丰公司)、被告北京德盛城乡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佑民、委托代理人冯秀华、秦世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荫、陆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佑民诉称,1997年9月11日我与德盛公司签订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2号院阳光四季社区3号楼402室商品房销售契约,当时德盛公司代理富丰公司售房,我按合同约定向德盛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713298元,并于同年10月18日入住。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约后30天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于1999年12月向我出示了正在办理产权证的证明,于2000年5月向我索要契约正本,同年10月才将相关资料送到丰台房屋交易所,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为我办理产权证。故我要求二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前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赔偿我全部房款的利息损失153320元。
被告富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契约后,按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关于该房屋产权证一事,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但因办理房屋产权证涉及有关的房屋管理部门,故尚未办理完毕,但我公司已于2001年2月向原告发出了办理产权证的通知,同意在2001年底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另德盛公司是我公司的行销代理商,该契约与德盛公司无关,德盛公司的行为均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销售契约,也未与原告签署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协议,我公司是受富丰公司的委托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1日,原告袁佑民与被告富丰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富丰公司将位于丰台科学城恒富街2号住宅楼阳光四季CA—B号(现2号院阳光四季社区3号楼402室)房屋出售给袁佑民,房屋面积125.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1329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预售登记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袁佑民如约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富丰公司向袁佑民出具了购房款发票,并于同年9月19日向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袁佑民于同年10月18日入住该房。1999年12月1日富丰公司向袁佑民出具了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2000年5月17日及11月18日,德盛公司向袁佑民出具了收到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契约正本、袁佑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售房结算单的证明及办理产权证的说明书,2001年2月5日向袁佑民出具了办理产权过户交款通知书及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交易管理科的房屋买卖收款单。期间袁佑民于2000年11月24日曾致函于富丰公司,要求尽快办理产权证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富丰公司表示,德盛公司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交易管理科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证明:因富丰公司只交付了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2号院3号楼40%的土地出让金,故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1年2月富丰公司将其取得的该楼现房销售许可证交给我局,故上述该房现在可随时办理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袁佑民与富丰公司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富丰公司收款发票、袁佑民向富丰公司所发函件、被告提供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交易管理科的房屋买卖收款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佑民与被告富丰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契约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双方自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预售登记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条款,因富丰公司欠交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如约办理产权证,富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合同条款中未就逾期办理产权证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故袁佑民要求富丰公司赔偿其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富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袁佑民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富丰公司应对袁佑民进行一定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现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2号院3号楼402室产权证已能办理,故袁佑民应主动去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对袁佑民要求德盛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袁佑民与富丰公司是该合同的特定主体,德盛公司所为的一些行为系受富丰公司委托,故袁佑民要求德盛公司承担办理产权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袁佑民人民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六十一元,由原告袁佑民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艳芳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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