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贺甲。
委托代理人贺乙。
上诉人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甲、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3日,王甲与钱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钱某某向王甲购买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某号1606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同日,王甲、钱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钱某某在房款中留3万元作为押金,待王甲在三年内迁出所有户口,钱某某即付清人民币3万元余款。超过三年王甲方户口未全部迁出,从2010年2月16日起,则每满一年钱某某扣除押金1万元。现王甲诉至法院,要求钱某某返还3万元押金,并从2008年12月11日即单某某等三人户口迁出之日起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王甲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8月31日,单某某与王甲经法院(2004)虹民一(民)重字第5号判决:准予单某某与王甲离婚,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某号1606室房屋归王甲所有,王甲支付单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单某某自行解决居住。
2008年12月11日,法院根据(2004)虹民一(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向新港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本市余杭路某号1606室房屋中单某某、王乙、陆某某等三人的户口另行立户进行空挂。
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调查,该所称:户口“空挂”是根据2005年7月1日的相关户籍政策,为了解决居民无法办理身份证和户籍的实际困难,将户口落在未迁出的门牌号内。该户口无任何实际意义,与新入户的房屋买受人无实际关系,不影响买受人包括动迁在内的任何经济权益。目前单某某等三人的户口确实空挂于系争房屋门牌号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甲、钱某某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买卖押金3万元的返还以王甲将单某某等三人的户口迁移出系争房屋为对价。而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因单某某等三人无处落户,王甲只能通过有关部门将单某某等三人的户口空挂,并未迁移出系争房屋。户口空挂与实际迁移尚有差别,故王甲在履行协议约定的户口迁出义务存有瑕疵,王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当前户籍政策,户口空挂只是为解决居民的身份证和户籍问题,不影响新入户的房屋买受人包括动迁在内的任何经济权益。本案中单某某等三人的户口空挂于系争房屋内,对钱某某即房屋买受人钱某某的权益影响较为轻微。因此,对于押金的返还,法院将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王甲出售房屋的原因、户口空挂造成的影响等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本着公平原则合理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甲押金15,000元;二、对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迁出全部户口,上诉人立即返还3万元押金。而该户现在仍有户口,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迁出全部户口且被上诉人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为2011年2月,目前尚未到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王甲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被上诉人需迁出所有户口。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系通过有关部门根据户籍政策将单某某等三人的户口进行空挂。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表示单某某等人的户口无处落户、户口空挂与实际迁移尚有差别等因素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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