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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解析

日期:2012-07-16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过程中,因发生上述法定事实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首先要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但对此还存在许多具体的值得研究的问题。

(1)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要求其盗窃等行为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刑法第264、265、267条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数额较大”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因为两高对此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1988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所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虽然数额未达到较大,也可按照抢劫罪处罚。我们认为行为人没有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就不能转化的观点,是值得思考的。按照刑法的规定,抢劫罪的构成不要求抢劫的财物数额较大,那么由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转化,当然也不应以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为标准。但是同时也应注意,虽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较大,但也不是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一概构成转化的前提条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构成转化的条件。总之,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不能理解为是指必须实际占有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根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和可能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是否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因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我们认为不能将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的抢劫罪等同,从而认定两者的刑事责任年龄也相同,这是不恰当的。一个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转化成另一个犯罪、以该犯罪定罪处罚,应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对大部分危害社会的行为还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体,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刚性的,它不是司法适用的问题,而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定罪处罚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与缩小解释。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不能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体,也就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但对“当场”的理解,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首先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其次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们认为既然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来的,其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前行为的不能作为“当场”;同时也要有适当的扩展空间,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余地。因此,我们更赞成第四种观点,该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

(三)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意图把已拿到手的或者已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当场夺回去,而不是特指为了把赃物藏匿起来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抗拒抓捕,可以包括抗拒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和见义勇为的一般公民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

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而意图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罪证销毁。在当场受到他人的制止时,即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1)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对转化型抢劫罪来说,存在两个行为,即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及后来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预备,行为人如果为了先前行为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则成立先前行为的预备犯。如果是为了后来的行为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则不具备转化的客观条件,因而不能构成转化的抢劫罪。

(2)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能够故意实施,就有可能“自动放弃犯罪” 成立犯罪中止。前面已经论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具有复数性,如果是行为人在先前行为是自动放弃自以为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则可以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中止。如果是行为人在后来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中自动放弃的,就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且转化型抢劫罪并非结果犯,所以不存在“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3)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

要准确地界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就要先区分普通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关于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有很多种说法:有的是以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的标准;有的是以是否侵犯人身权作为区分的标准。我们认为抢劫罪侵犯的虽然是复杂客体,但是主要的客体是财产权益而不是人身权利。因此,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就是以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的。但是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抢劫罪,尤其表现在犯罪目的上,普通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因此,普通的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转化型抢劫罪自然要考虑的是:是否窝藏了赃物、是否抗拒了抓捕、是否毁灭了罪证,以此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也就是说,凡是具有在当场“窝藏住了赃物”、“因抗拒而逃脱了抓捕”或者“毁灭了罪证”的情形之一,便可认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否则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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