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复制权是再现原作的权利,这种对原作的再现没有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权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了改动。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原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松,该所所长。
原告:郑守仪。
被告:刘俊谦。
被告: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守江,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与被告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烟台环境办)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称:郑守仪系中科院院士,从事中国海域有孔虫分类和生态学研究逾半个世纪,凭借专业的科研手段和分类学专家的知识经验,雕琢了230多个有孔虫模型。2008年6月,郑守仪发现烟台滨海中路新落成的雕塑中有10个“有孔虫”雕塑,与刘俊谦之前从郑守仪处借走的有孔虫模型中的10个极为相似,同时几乎全部雕塑歪曲了有孔虫美学的天然性,特别是大部分有孔虫雕塑的所谓“学名”,乃是张冠李戴的错误引用,使有孔虫雕塑完全失去其科学意义。因刘俊谦与万利达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歪曲、篡改他人作品谋取利益,烟台环境办购买未经合法授权的雕塑作品,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雕塑;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刘俊谦辩称:1.刘俊谦雕塑作品是基于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生物经艺术加工创作完成,创作题材完全来源于公共领域。 2.刘俊谦独立创作完成涉案雕塑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另,原告郑守仪不是涉案雕塑作品的作者,不享有署名权。3.刘俊谦所创作的是用于城市景观美化的雕塑艺术作品,与原告所制作的科学标本模型分属不同的领域,不具可比性。4.刘俊谦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作为国家出资的科研单位和人员,也没有任何损失,其相关诉请不成立。
被告万利达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刘俊谦是委托设计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设计人刘俊谦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万利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烟台环境办辩称:其摆放涉案雕塑是美化城市环境的公益行为,如将雕塑拆除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请求法院审理本案时予以注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原告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模型完成时间。海洋研究所系直属于中国科学院的海洋科学研究机构,郑守仪系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科院院士,其研究领域为有孔虫分类与生态学研究,编著的《中国动物志·粒网虫门·有孔虫纲·胶结有孔虫》于 2001年由科学出版社出版。为充分展现有孔虫的真实面貌,普及科学知识,郑守仪用树脂制成有孔虫放大模型。本案中,郑守仪提交了13个有孔虫模型,主张模型完成时间在2000年至2006年。
2006年5月28日,海洋原生动物有孔虫科普基地在青岛西岭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举行揭牌仪式。该科普基地是由海洋研究所与青岛西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共建,展示了众多有孔虫模型。青岛西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科普基地所在单位青岛西岭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证实科普基地所有的有孔虫模型均由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提供,并于2006年5月落户科普基地。其中有与郑守仪提交的部分有孔虫模型相同的模型。
2005年9月22日,海洋研究所与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共建“海洋原生动物有孔虫雕塑园”协议书》,双方决定在中山市三乡镇小琅环公园内兴建世界上第一个有孔虫雕塑园。2006年12月《三乡侨刊》刊登了《韩泽生副市长考察三乡“有孔虫雕塑园”建设工程》和《世界首座有孔虫雕塑园开门迎客》的文章,文章中记载有“有孔虫雕塑园自2006年初动工兴建,目前第一批105件有孔虫雕塑模型大部分已安装好”的内容。2010年4月23日,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院士拥有知识产权的十个有孔虫雕塑于2007年1月落户于中山市三乡镇有孔虫雕塑园。郑守仪主张上述十个有孔虫雕塑是复制自郑守仪提交的相同名称的有孔虫模型。
二、关于被告刘俊谦创作被控雕塑过程。2007年6月25日,刘俊谦在原告郑守仪实验室的《来访登记》上签名。同年,刘俊谦从郑守仪处借走数个有孔虫模型。2008年3月,刘俊谦提出与郑守仪合作创作有孔虫雕塑,青岛科技大学艺术学院为此特出具推荐信,郑守仪未同意刘俊谦及青岛科技大学艺术学院的合作请求。
2008年4月8日,万利达公司与刘俊谦签订《合作协议》,刘俊谦依约向万利达公司提供有孔虫动物照片及雕塑设计方案,获设计费5万元。
2008年6月,烟台环境办与万利达公司签订《石雕认购合同》,万利达公司依约向烟台环境办提供有孔虫石雕,获雕塑制作费144万元。
关于被控雕塑的创作过程,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刘俊谦做如下陈述:“2008年我邀请过郑守仪,但郑守仪不愿合作,并复印了我太太写的信。我回来后通过对书籍的查阅发现很多有孔虫的资料,有孔虫属于前人发现的,既然郑守仪可以做我也可以做。2008年开始进行有孔虫雕塑的创作,2007年借郑守仪的模型,但是还了,创作之前看了大量参考书籍,参考资料来源于公开领域的书籍。雕塑的名称是根据书籍名称翻译的。”刘俊谦据此主张被控雕塑是由其本人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刘俊谦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三本外文资料和由郑守仪编著的《中国动物志》一书。
三、关于原告有孔虫模型作品与被告被控雕塑的对比。将郑守仪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孔虫模型与被控雕塑整体上进行比对,两者尺寸不同,模型约手掌大小,被控雕塑为设置于室外的大型雕塑,将被控雕塑与郑守仪主张保护的模型逐一进行对比可以看出:
1号雕塑:整体结构、线条及各个侧面均有明显差异;2号雕塑:两者均是上宽下窄结构,主体部分相同,被控雕塑顶端部分为扇形花瓣状,与主体部分90度角排列,模型作品顶部无造型变化,与主体在同一平面;3号雕塑:两者外形、正面图案、背面图案相似,区别在于被控雕塑正面中心部分为旋转式凸起,模型作品背面带状花纹内还紧密排列着许多小孔;4号雕塑:两者形态相似,分割层数不同,被控雕塑边缘清晰,模型作品边缘圆钝;5号雕塑:两者外形、正面图案、背面图案相似,区别在于被控雕塑正面中心部分旋转凸起,侧面较厚,而模型作品侧面相对较薄,背面扇形分割区内还有均匀、紧密排列的细线;6号雕塑:两者的整体形态、细节部分均无明显差异;7号雕塑:两者整体形态相似,但被控雕塑的下半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背面花朵图案呈螺旋突出;8号雕塑:两者整体形态、正面、背面图案相似,区别在于被控雕塑背面中心部位成圆角凹陷,模型作品为尖角凹陷;9号雕塑:两者整体形态相似,仅是宽高比例不同;10号雕塑:两者整体形态相似,区别在于中心部分被控雕塑为凹凸双圆圈,模型作品为多孔圆。
此外,将2、5、7号被控雕塑与郑守仪有孔虫模型、《中国动物志》中相关有孔虫图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号雕塑与参考图片有明显差异;5号雕塑的正面花纹与参考图片不同,与郑守仪模型相似,参考图片没有体现有孔虫的侧面形态;7号雕塑的底部、两面中心花纹、侧面与参考图片不同,与郑守仪模型相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类型及完成时间;二、被控雕塑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如果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何种权利;四、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本案有孔虫模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及完成时间。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的有孔虫模型系郑守仪在其专业领域研究过程中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特定生长阶段、色彩及表达方法的个性化选择及其观察能力、绘图能力和雕刻能力,是其智力劳动的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据常理,有孔虫模型于有孔虫雕塑园兴建之时和科普基地揭牌时已经创作完成,据此,海洋研究所、郑守仪有孔虫模型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最晚为2006年。
二、本案被告刘俊谦被控雕塑对原告郑守仪有孔虫模型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首先,将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进行比对,除1号雕塑以外,其余9件雕塑与模型作品的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均构成相似,仅是在局部进行了简单的改变,从整体上看,9件雕塑与模型作品不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刘俊谦于2007年6月25日在原告郑守仪实验室的来访登记上签字,并认可同年夏天将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借走,11月以后归还。应认定刘俊谦在其设计被控雕塑前即2007年接触过郑守仪模型作品。
第三,基于涉案作品所反映题材的专业性,刘俊谦对有孔虫的了解并未达到熟知的程度,不能仅仅依据有孔虫的平面图片就能推测有孔虫的形态从而设计出被控雕塑。因此,在被控雕塑与模型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刘俊谦设计被控雕塑前确曾接触原告郑守仪模型作品的情况下,刘俊谦主张其依据公共出版物中的有孔虫图片创作了被控雕塑,该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俊谦未经许可、根据郑守仪作品设计的9个被控雕塑侵犯了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其相关有孔虫模型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三、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何种权利受到侵犯。本案中,被控雕塑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他人模型作品复制、修改的基础上设计制作而成,并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海洋研究所对有孔虫模型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侵犯了郑守仪的署名权。此外,被告刘俊谦将被控雕塑错误命名,使用了与郑守仪模型作品不一致的名称,割裂了郑守仪作品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歪曲了郑守仪作品所反映的事物内容,违背了郑守仪创作的原意和思想感情,构成对海洋研究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四、本案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烟台环境办主观上没有过错,为获得侵权雕塑已支付相应对价,且侵权雕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拆除将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故将烟台环境办应承担的停止侵权“拆除雕塑”的责任方式变更为消除影响和支付合理使用费。2,刘俊谦因具有侵权主观故意应承担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刘俊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获利及海洋研究所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刘俊谦向海洋研究所赔偿损失6万元。3.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办共同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 8月31日判决:
一、被告烟台环境办将9座侵权雕塑底座上的相关介绍移除,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根据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对局部进行变形处理制作而成”,同时指明有孔虫的具体名称;
二、被告烟台环境办向原告海洋研究所支付作品使用费5万元;
三、被告刘俊谦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向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公开赔礼道歉;
四、被告万利达公司、烟台市环境办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向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被告刘俊谦赔偿原告海洋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六、驳回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俊谦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辩称相同,主要为刘俊谦从公开出版物中取材,独立创作了被控雕塑。
被上诉人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共同辩称:刘俊谦被控雕塑和郑守仪涉案模型作品十分相似,刘俊谦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认可刘俊谦在一审中提交的三本外文出版物的真实性(为方便对比,以下将三本外文资料及《中国动物志》分别简称为参考书1、2、3、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有孔虫模型是否构成作品及完成时间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及事实本身。本案中,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郑守仪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独立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体现了郑守仪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刘俊谦虽不认可郑守仪模型作品完成时间,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有孔虫模型作品完成于2006年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刘俊谦被控雕塑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著作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被控雕塑与有孔虫模型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刘俊谦关于独立创作雕塑的抗辩能否成立。具体比对如下:
2号雕塑:叶编织虫模型--诺凡笑口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造型结构相同,形似麦穗,房室数量一致。不同点:雕塑顶端有花瓣状结构造型,模型没有;雕塑侧视图结构有轻微旋转,模型没有。参考书:主体不同,为旋转扭曲结构,仅凭图片无法识别房室数量,顶端造型与雕塑存在差别,并非花瓣状结构。
3号雕塑:马来亚坑璧虫水平切面模型--普罗旺斯马刀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造型结构相同,形似贝壳,周边弧度曲线一致,剖面图案相同。不同点:雕塑整体较厚,模型仅中心凸起;雕塑剖面有立体旋转造型,模型作品没有。参考书:主体形状不同,没有剖面图。
4号雕塑:皱小三行虫模型--皱褶小三行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造型结构相同,形似松塔,塔顶、塔底造型一致。不同点:塔层数量不同,塔层分界雕塑比模型更清晰。参考书:没有塔顶,塔层数量与雕塑明显不同。
5号雕塑:纹树口虫水平切面模型--雅致货币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形似鹦鹉贝,剖面图案相同,主体外缘有连续的弧线连接,侧视图为有弧度的不规则长方体。不同点:雕塑侧面的宽高比为1:3,模型约为1:5;雕塑剖面有立体旋转造型,模型作品没有;雕塑表面为经线分割,模型表面还有纬线分割。参考书:主体表面结构相同或相近似,侧视图为纺锤体,与雕塑明显不同,剖面图与雕塑不同,外缘或非连续的弧线,或腔体边界线纹路有区别。
6号雕塑:布雷迪弗林特虫模型--布莱迪弗林特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整体外观相同。不同点:中心腔体空间位置不同,雕塑仅一面可视,模型两面可视。参考书:主体形态与雕塑差别较大,明显没有雕塑饱满,侧视图为扁圆状,表面轮廓和图案不清晰。
7号雕塑:中里假穹背虫模型--似恩格面包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房室数量一致,整体外观细节相似,圆润饱满。不同点:雕塑与模型上下比例不同,雕塑上部所占比例小,雕塑后视图有立体旋转造型,模型作品没有。参考书:主体结构比例与雕塑不同,整体外观细节不明显;侧视图与雕塑明显不同。
8号雕塑:日本轮转虫模型--细纹穹背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整体外观细节相似。不同点:后视图中心夹角形状不同,模型尖角凹陷,雕塑尖角饱满。参考书:主体表面外观图案相近似;壳缘为锐形,侧视图为纺锤体,与雕塑壳缘为圆润弧形明显不同。
9号雕塑: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型虫模型--马丽伦筛形幼体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整体外观相似。不同点:雕塑与模型宽高整体比例略有不同。参考书:整体形态不同,与雕塑相比矮胖,整体外观细节不明显。
10号雕塑:柳条企虫模型--雷氏企虫雕塑。两者相同点:主体结构相同,外形轮廓一致。不同点:表面和后视图中心图案不同,雕塑为凹凸双圆圈,模型为多孔圆。参考书:表面图案相似;侧视图为菱形,与雕塑明显不同。
此外,被控9个雕塑对造型的塑造手法和对图案线条的刻画更为细腻、立体和规则,对局部的细节处理更注重艺术表现,这些方面与模型作品不同。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上诉人刘俊谦的9个被控雕塑与被上诉人郑守仪主张保护的有孔虫模型的主体结构和造型选择基本相同,从整体上看,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控雕塑整体脱胎于模型作品。即使考虑到刘俊谦所主张的参考书籍,仍不能改变刘俊谦主要参照郑守仪有孔虫模型的基本结构设计被控雕塑的事实。从细节上看,雕塑作品对模型作品进行了局部修改和变形处理,有别于模型作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俊谦接触过郑守仪有孔虫模型作品,其在后设计的被控9个雕塑恰恰对应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作品,以常理判断,这不可能是偶然的巧合。刘俊谦虽辩称被控雕塑未使用郑守仪有孔虫模型,而是利用参考书独立创作的,但其所提交的相关有孔虫图片并不能全面反映雕塑的立体形态和造型细节,且大多与雕塑存在明显差别,仅个别雕塑在局部平面图案上(如10号作品)与图片较为接近。刘俊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创作雕塑时查阅过这些参考书,其抗辩理由不具说服力。故二审法院对刘俊谦独立创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刘俊谦侵犯了被上诉人海洋研究所何种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其中,复制行为是指对原作的再现,这种再现不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行为则是指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这种派生作品并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同时又有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于其中。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本案中,雕塑作品与模型作品相比,整体结构、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又有一定的创作成分于其中,具体表现如下:1.被控雕塑作为大型石材雕刻,极具视觉冲击力,其天然石材使得雕刻效果更富有质感,其对点、线、面的处理比模型作品更为具体、细致,使得图案纹理的空间感更强。2.被控雕塑对模型作品进行了局部变形或空间结构拉伸处理,经过处理的雕塑比模型作品更具空间张力,视觉效果更为饱满和盈润。特别是雕塑对模型作品剖面所作的立体旋转造型,充分展示出雕塑作品独有的立体美感,这是模型作品所不具备的。3.被控雕塑在图案空间设计和比例分割上更规则,空间透视感更强。综上,被控雕塑根据艺术表现的需要,在模型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创作成分,但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模型作品的“基本构成”,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来,构成对模型作品的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项关于改编作品的规定,刘俊谦未经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许可,借助有孔虫模型制作被控雕塑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海洋研究所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刘俊谦侵犯了海洋研究所的复制权,适用法律欠妥,但认定刘俊谦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上诉人刘俊谦是否侵犯了作者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刘俊谦未经郑守仪许可,使用有孔虫模型制作被控雕塑,未说明其创作来源,侵犯了被上诉人郑守仪对其模型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同时,刘俊谦对被控雕塑错误命名,割裂了有孔虫模型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侵害了海洋研究所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刘俊谦虽抗辩称有孔虫名称由前人命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即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郑守仪对有孔虫名称本身虽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模型作品所对应的有孔虫名称已成为郑守仪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受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俊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俊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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