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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日期:2015-01-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王巧林、张爱青。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

张根元是李锦林的雇员。2011年4月12日,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根元,人身意外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因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日,投保人李锦林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27180007138117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但未经被保险人张根元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2011年7月26日21时左右,被保险人张根元驾驶苏MPK67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姜堰市苏张镇马宁桥西侧意外撞到路边的隔离岛,至张根元脑部重伤,在姜堰市中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用75193.56元。2011年8月28日,因无力支付每日2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张根元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2011年12月27日在家中死亡。

原告王巧林、张爱青是被保险人张根元之妻、女。2012年初,两原告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收取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但以被保险人张根元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否理赔需要请示为由,至今未向两原告作出同意理赔或拒绝理赔的通知。

原告王巧林、张爱青诉称,张根元的雇主李锦林在被告处为张根元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内张根元因交通事故至脑部重伤医治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80000元,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被保险人签名导致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86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未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致合同无效,被告有责任,投保人李锦林也有责任;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审判]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张根元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熟悉法律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征得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书面同意,由于被告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未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投保人明知法律的规定,却不通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显然不符合其投保的目的,因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对法律的规定不了解,投保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其不负保险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由于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均没有法律效力;即使保险合同有效,免责条款还必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后才生效,且保险事故是由于免责情形导致的才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是原告应取得但由于合同无效未取得的保险理赔款8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为27180007138117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林、张爱青损失86000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出于道德的防范,防止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获得高额的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案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张根元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未经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书面同意并认可,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原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还有另一个原因。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按原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对被保险人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因此保险合同无效。2012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对此进行了修改,承认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与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

二、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被告对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这一法律规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栏签名确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法律的规定一般是不清楚的,如果其清楚却故意使保险合同无效,不合情理,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没有过错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二是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是因上述支出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投保人丧失与其他第三方另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二原告死亡保险金8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 6000元,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作者:张德才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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