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14日,丁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姜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自行车乘员郑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同年10月1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丁某、姜某、郑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丁某一次性赔偿郑某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0732.74元。此事故调解终结,今后一切无关。”调解协议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丁某当即支付了该款项。2011年9月14日,郑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伤残鉴定,经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确定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郑某以自己重大误解而导致调解协议中遗漏赔偿项目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丁某及案外人姜某之间已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书列举的赔偿项目虽未穷尽所有项目,但协议书中已明确“此事故调解终结,今后一切无关”。郑某称协议书中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郑某的实际损失与调解协议数额的确存在较大差异,认为郑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后经反复释明,双方调解如下:1、丁某一次性支付郑某人民币10000元;2、郑某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全部履行后,受害人发现遗漏赔偿项目。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协议效力认定。如果交警调解协议有效,依法应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或变更,应依法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还是可撤销或变更,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即在于郑某是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一般来说,对于重大误解,应把握以下两点:1、主观上,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存在过失。具体而言,应考虑当事人的文化知识结构、智力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对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郑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不能预见自身可能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观上存在过失。2、客观上,因误解造成的较大损失。即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本案中,郑某产生的实际总损失为97682元;而调解协议中赔偿损失为60732.74元,远低于总损失。综合来看,郑某签订该调解协议时构成重大误解,故郑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属于可以撤销或可以变更的协议。
二、应处理好调解协议撤销或变更之诉与受害人损害赔偿之诉两者之间的关系。撤销或变更之诉与赔偿之诉虽为不同法律关系,但考虑两者之间存在高度的牵连性,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将二者并联处理。因此,受害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起诉侵权人及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按照规定比例分担。审理中,人民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之后,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赔偿项目及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调解协议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致,则驳回其诉讼请求,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无需变更;如果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遗漏,且该遗漏的项目应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则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依法由侵权人与受害人分担,即要将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所造成的损失不足,对原调解协议予以变更。而本案中,因丁某醉驾,依法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应由侵权人丁某承担。
作者:许飞 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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