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保险纠纷律师

乘车人被抛出碰撞致死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庭刚。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正红。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兆权

2011年4月4日,原审原告王庭刚、蒋正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沈兆权驾驶苏HJ1395轿车由盱眙县河桥镇驶向盱眙县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31省道253KM处超越同方向一货车时方向失控,至车辆冲入路左侧沟中翻车,在翻车过程中乘车人刘欣从车内抛出,并被所乘车辆碰砸,造成车辆损坏、刘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兆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兆权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该肇事车辆苏HJ1395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48148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沈兆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我方已支付17万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死者刘欣应当为车上人而不是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沈兆权驾驶苏HJ1395轿车由盱眙县河桥镇驶向盱眙县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10分行至331省道253KM处超越同方向一货车时方向失控,至车辆冲入路左侧沟中翻车,在翻车过程中乘车人刘欣从车内抛出,并被所乘车辆碰砸,造成车辆损坏、刘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该起事故中沈兆权驾驶机动车在限速70公里路段超速行驶,且行至中心黄实线路段超车,遇情况时操作失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明显过错;刘欣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沈兆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欣无责任。

2010年5月20日,盱眙县公安局对死者刘欣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刘欣因车祸致头部受伤,头颅畸形,颅腔崩溃,脑组织外溢。余未见明显异常。据此认定,死者刘欣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5月25日,死者刘欣火化。

2010年5月24日,原告王庭刚、蒋正红与被告沈兆权达成赔偿协议:无论最终事故性质如何确定,被告沈兆权赔偿两原告因刘欣死亡的相关费用17万元,其余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事故赔偿款31万元,其中赔偿原告王庭刚、蒋正红16万元。被告沈兆权已给付原告王庭刚、蒋正红17万元。2010年8月27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兆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死者刘欣系2001年1月30日出生,盱眙县盱城镇居民,系原告王庭刚、蒋正红之子。被告沈兆权(2006年12月7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B2)借用李淮琴的苏HJ1395轿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该苏HJ1395轿车已于2010年3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王庭刚、蒋正红因刘欣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0552元/年×20年=41.104万元(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2、丧葬费:35890元/年÷12月/年×6个月=1.7945万元(2009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8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刘欣系原告独子,死亡造成损害后果较大,酌情考虑赔偿)。4、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考虑按3人每人100元计付交通费)。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按3人3天每天100元计付)。上述合计48.0185万元。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兆权借用李淮琴的苏HJ1395轿车,并驾驶该车辆由盱眙县河桥镇驶向盱眙县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253KM处超越同方向一货车时方向失控,至车辆冲入路左侧沟中翻车,在翻车过程中乘车人刘欣从车内抛出,并被所乘车辆碰砸,造成刘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兆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欣无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刘欣在抛出车外后被该苏HJ1395轿车碰砸致死,相对于该苏HJ1395轿车系第三者,该苏HJ139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两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项下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兆权赔偿,应赔偿37.0185万元(48.0185万元-11万元)。被告沈兆权已经向两原告支付17万元,且两原告与被告沈兆权协议在理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再赔付16万元,故被告沈兆权再赔偿两原告5万元(16万元-11万元)。原告王庭刚、蒋正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两原告因刘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以及依法判令被告沈兆权赔偿两原告因刘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6万元(包括交强险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辩解,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死者刘欣应当为车上人而不是第三者,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2010)盱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刘欣是从苏HJ1395轿车内抛出后,又遭受该苏HJ1395轿车引发交通事故碰砸而死,刘欣应属于交强险所保护的第三者,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庭刚、蒋正红因刘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被告沈兆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庭刚、蒋正红因刘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5万元(16万元-11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沈兆权负担。

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以刘欣属于车上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刘欣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申请再审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欣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同意见认为,据该条规定,立法已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但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欣虽属于车上人员,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受害人刘欣抛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碰砸,造成当场死亡。因此,刘欣在被涉案保险车辆碰砸时不是在该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也即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刘欣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作者:庞汝全 姜国 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