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26日15时许,陈某驾驶自制的太阳能电动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巡逻的民警拦下。经检查,陈某驾驶的该车未列入国家生产目录,不能登记上牌,不能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市交巡警大队认为陈某实施了驾驶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陈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等。
[审判]
一审经审理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对陈某等参与道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国家虽鼓励公民的技术创造、创新工作,但并不意味着发明创新成果的应用可以超越法律法规的限制。陈某擅自驾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检验的自制太阳能电动车上路,有可能给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带来安全隐患。一审遂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即重点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所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行政行为合法成立生效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或者说是应当符合的条件。一般包括如下四要件: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2、行政行为应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双方对行政处罚的主体、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处罚的程序亦合法。此时,主要审查的即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适当,也就是陈某驾驶自制太阳能电动车上路是否具备可罚性。对此,陈某所持的两大辩解理由是:一、其自制的太阳能电动车属节能环保车辆,不应适用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对其处罚;二、该车是科技创新成果,是国家支持和鼓励的,并非其不登记上牌,而是无法申请登记上牌。笔者认为,从做出案涉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适用范围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陈某自制的太阳能电动车虽未列入国家生产目录,但已具备常规机动车的基本性能,其驾驶该车上路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当受到前述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约束。其次,国家虽然鼓励个人的技术创造、创新工作,但个人发明创新成果的应用不应超越法律法规的限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陈某自制的太阳能电动车虽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但该车上路行驶仍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即须经相关部门许可、检验。陈某驾驶自制的太阳能电动车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检验,擅自上路行驶,有可能给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带来安全隐患,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陈某驾驶自制太阳能电动车上路的行为具备可罚性,这也体现了个人权利与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依法服从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
作者:曹慧 陈珊燕 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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