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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否有权转让股权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将隐名股东称为实际投资人,将名义出资人称为名义股东。
关于股份代持、隐名股东的权利之争股东名册有记载:依《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名册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最有力证据,工商登记则是对外的公示效力,法院可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关于隐名股东法律问题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投资关系,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即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如何认定“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据投资协议或合营协议的约定,借用他人名义共同设立公司,但被借用人实际并不出资,完全靠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完成验资和登记,在工商机关没有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协议约定,“隐名股东”有的参与公司的管理、资产受益和有权选择经营者,有的某些股东权利受到限制
隐名股东能否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无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与借贷关系如何认定 。尽管甲、乙之间无协议,但如果能从实际出资和从事经营管理来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系乙投入并由乙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则乙的股东地位应当被确认,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过,要注意的是,避免日本人甲以双方系借款关系,主张自己的股东地位,从而否认乙的股东地位;并且,应当注意识别,甲、乙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以免发生财产关系认定上的困难。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人格被否认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我国新《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价值趋向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由否定实际出资这一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强调登记公示力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持非鼓励态度。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有必要在法律上确定对市场秩序、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然而,是否正如有些人所指出的新《公司法》一概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承认其享有公司的股东权益呢。
我国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首先,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股权确认 根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名义股东主张自己是合法登记的股东,未经其同意,他人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这时就出现善意交易和登记之间的对抗。过去的法律重点保护静态经济关系,强调登记高于一切,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态经济关系的保护主义精神越来越得到重视,尤其是涉及第三人的交易,法律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超越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以,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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