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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关于“股权代持”的裁判规则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设计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会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因此存在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二者个人财产的认定等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行为是否有效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股权代持类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隐名股东满足一定条件可以依法转让股权案例解析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基于双方协议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隐名股东、冒名股东的相关法律当名义股东破产时,隐名股东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归属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代持股权的,法院应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原则上,法院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代持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破产财产。
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诉争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注: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代持的风险与防范,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者借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考虑,与他人约定,由他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并代替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
仅有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如果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益。
隐名股东不经法定程序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有限公司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地具备股东身份,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缺乏该条件则无法获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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