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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起算点
无因管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应自管理或者服务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在行为终了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由于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使自己受到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
因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财产返还不能一概视为不当得利返还。首先,从构成要件方面看,给付物的所有权因合同无效而复归于给付人,给付物是给付人的财产而非受领人的财产,换言之,它对受领人来说不是利益。显然,这里欠缺一方获得利益”这个要件。故就给付物而言,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占有”给付物对受领人的确是个利益,可以就“占有”成立不当得利,然该类占有不能解释为常态现象。
因拾得物被恶意占有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拾得物具有明显的独特价值、文物价值、特殊地理价值(化石等)时,依照《物权法》规定,应当能够得出正确的处分方法,不至于拾得人忽视潜在所有人的利益。同理,当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被拾得人恶意占有时,该拾得物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也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时效起算也应当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拾得人恶意占有拾得物之日为准。
因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给付人享有,不构成不当得利。当给付物已被受益人消费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受益人取得的价款或享有的利益就成为不当得利,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按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关系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与其他请求权并存(竞合),或者仅起辅助作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有争议。德国、瑞士等国法律认为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并存,而法国法及苏俄则认为只有当事人不能依其他请求权得到满足时,才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强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辅助作用,即不承认受害者有双重诉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后选权利。
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受益人为恶意的,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当是受益人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予以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因此,应让该不当得利人负担返还全部利益的义务。
根据履行行为应当能够确定时效的起算点一般情况下,只要合同双方约定履行的是通用产品的,非专用、特制产品的,原则上讲,供方交货以后,需方应即时付款,或者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或者出具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款条,供方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本案约定标的来看,倾向于履行的是通用产品,需方应当即时付款清结,而不应形成长期拖欠。换句话说,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甲公司交货时起算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的利益衡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阐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标准,我国立法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即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但是,由于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如何理解和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关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即属其一。
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绝大多数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就有了确定的时间基点。但问题在于,实践中会经常出现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对此类合同引起的纠纷,司法救济亦应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因此,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是司法实务工作中需要解决而又颇具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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