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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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需要折价补偿的,这类案件往往指向建设工程类合同,比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笔者认为这类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这类往往是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而且在合同没有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则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尤其是建设工程类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往往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主张工程款请求权的一方,在相对方未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情况下,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均不影响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因此,笔者认为,这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主张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相关案例支持: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9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中,中建六局一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郭立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中建六局一公司与郭立新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至于郭立新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7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六局一公司欠付工程款,郭立新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在中建六局一公司诉富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六局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工程延误交工增加费用,包含郭立新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利息及损失,中建六局一公司认可郭立新参与了该案诉讼,郭立新参与诉讼表明了其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而且,中建六局一公司在该案上诉中关于其与郭立新不存在分包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郭立新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表述,表明中建六局一公司已经知道郭立新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郭立新向中建六局一公司提出债权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点评: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份判决判决书的主文阐述可以看出,对于合同无效后,债权请求权的案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是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已。因此,对于本人代理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合同无效,对方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然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10年的时间,当然已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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