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债务可以一次性履行,也可以分成多次履行,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分成多次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具体说,分期履行的债务,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基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赁合同租金的定期支付、劳动合同中报酬的定期给付、水电天然气费的定期支付等等;
另一类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如租赁合同,承租人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与在该期限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相对应,作为这段时间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时间因素在其中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各期债权的独立性,时效也应分别起算,此点因争议较大,所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但实践中可以参考上述论证要点。总的说,不要把每一期发生的债务当成一笔计算诉讼时效,而应予以分别在各自期限内起算时效;如果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则应当给予尊重。
而分期履行债务则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合同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债权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如某一笔贷款分期偿还,每期还款款项均为贷款债权的组成部分。由于该债权实质为一个整体,因此,诉讼时效也应一并起算。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解释》第5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不排除债权人可对已经到期的债权提前主张权利,若债务人偿债能力落空,不必等到所有债权都到期。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一)合同未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的,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既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又约定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自合同约定的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对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如某一笔贷款分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均为贷款债权的组成部分。由于该债权实质为一个整体,因此,诉讼时效也应一并起算。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对此问题的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做法较为妥当,即合同未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的,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既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又约定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自合同约定的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合同分期履行,一般是由于债务人无法一次性全部履行合同,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约定分期履行。由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总数额明确,债务人在履行过程中往往具有随意性,支付款项时没有明确属于哪一期款项,如果分期起算诉讼时效,往往需要查清每次所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务,引起哪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徒增时效计算的复杂性。而且,分期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是长期合作关系,债务人某一期债务没有履行,债权人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主要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对债务人的信任和谅解,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如果以每一期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但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还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积极主张权利,引起双方关系的紧张,动摇双方之间的信任,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背道而驰。
(一)连续性债权宜理解为一种独立的整体之债
分期履行付款的义务在一段时间中分成若干部分,部分履行的总体则构成整体债务,这种给付行为在时间上是经常性的,但给付标的常常仅为单独一项,只不过分期分批完成而已。债务的终点只有一个,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只有债务人履行了每一个“个别”债务,权利人的整个债权才能完全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告消灭。
长期之债中,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不同,定期给付为数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分期给付的数期非独立的债权,而视整体为一独立之债。那种认为具有可分性而主张各期均成立独立的个别债权,因而分别计算时效的观点,仅关注了连续性,而未注意到连续性债务中尚存在定期给付和分期给付的区别。此点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予以重视,以免将统一计算时效的情况按照定期债务而分别计算,客观上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立法趋势和最高法院对诉讼时效的立场看,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重
与高利贷盛行的中世纪时期相比,到了现代,法律从注重保护债务人利益转而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认为每一期履行期均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在每个个别债权逾期后,不得不逐个起诉。这对债权人而言,无疑增加了诉累,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诉讼负担。法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器,在若干对立的权利之间,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往往要做出取舍。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效率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在讲求效率前提下致力于正义,是法律应当孜孜以求的目标。确定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时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恰恰符合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实现效率这一价值追求。
从最高法院对于诉讼时效态度的发展过程,也可以得出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趋势:从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到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受法律保护,再到法复(1999)7号《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以上规定限制义务人的时效利益及其抗辩,基本上确立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诉讼时效利益抛弃之翻悔的限制,这一历程反映出在平等保护前提下侧重于优先考虑权利人利益的价值。最高法院在答复诉讼时效问题的个案请示时,认为在立法做出调整之前,对诉讼时效问题应以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
虽然最高法院法释[ 2004 ] 4号《批复》对法复(1999)7号《批复》有所变更,认为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2佣3年最高法院就信达公司杭州办事处诉中国包装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明确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以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为标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样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始期的计算、期间性质上不同,对债权人的责任尤重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既然更严格的保证期间都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举重以明轻,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
最具有典型意义和里程碑式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巧日(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分期偿付债务诉讼时效与担保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的问题,集中在: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还款,光大银行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信托公司基于保证人的地位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时效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信托公司的抗辩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从此,最高法院的此类案件都是按照这样的原则予以下判,而对于全国各级法院来说,一些尚未形成司法解释层级的规定,需要加以统一明确和规范。
(三)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应从合同整体上解释诉讼时效
在法学方法中,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在阐释法律时,若有许多解释之可能,法官自需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以取舍。如何寻找正当的裁判是法官的任务,而正当与否取决于是否存在有值得优先保护的明显重要的利益。就司法实践中的个案而言,从原告的主观心理来看,往往会认为到合同期满自己的权益才受到侵害,之前被告的行为与己无关。被告提出的抗辩,往往是原告所未曾预料到的,容易把债权人逼近绝境。故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原告的时效利益给予倾斜。
从具有一定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1年第3期的答复来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最后一笔债务的到期日为准。该答复针对以下案例: 199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1万元,按季度各付2500元。履行中一方租金未付。2000年3月,承租人搬出并将房屋给他人使用。同年5月,出租人向法院起诉。
该答复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双方当事人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承租人自始未付租金系违约行为。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承租人搬出并且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以实际行为提前解除合同,故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
我们认为,该答复观点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实践操作规律的,即符合交易习惯。因该案属于一个合同期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于定期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等,不能分别计算时效起算点;该案特点是合同提前解除,又不能一味等到合同到期才主张权利,要及时维护出租方权益,就有必要从合同解除时起起算诉讼时效。
(四)短期诉讼时效制度不利于保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与世界上的主流立法例相比,明显偏短。综观各国立法,普通诉讼时效长的达30年,如法国、德国。虽然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经济流转,但实践证明,这种规定也往往成为权利人的时效陷阱。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时效规定的目的并不是没有问题,尤以在短期时效的情形下,法律不仅在保护那些善意债务人,也保护明知而长期等待,以便借消灭时效之抗辩而解除其债务的人。有学者认为2年的诉讼时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向银行借款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仅仅经过2年,债务人就可以免责,很难说有合理性。实际上,短期诉讼时效对善意的债权人是不利的,债务人常常会利用债权人的善良、忍让,故意拖欠不还,还会导致债权人丧失时效的保护,不利于正常民事关系的稳定性。
《诉讼时效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经争议很大,是按最后一笔债务到期起算诉讼时效,还是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是所有的均不能分别计算时效,可以分开的债务,以及非同时、非同一合同发放的贷款,是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而对于同一笔债权,分别不同时间归还的,则应视为同一债权,可交由债权人去选择,是分别主张,还是只主张一次,似不宜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司法解释尊重大多数人的观点,最终选择规定从最后一笔债权到期计算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来讲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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