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能否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因此,将《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例如还有设备调试的时间、电器合格保质期等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和《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理解应当做宽泛对待,具体案件处理时不宜作出严苛认定。原则上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同时两清。实务中,多数交易者不会不近人情地当时要求付清全款,往往要给予一个合理的宽限期,通常为1到个月的时间。在卖方市场时,买方要先付款,例如商品房预售时,先交付保证金、首付款、贷款利息等,卖方只有在应当交房而未交房时,才可能发生守约方主张权利的条件,对于此类合同的履行,应当有一个合同义务履行的合理确定,不能搞一刀切。总之,应当尽量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以便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避免权利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期间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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