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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诉讼时效 >> 时效起算点

根据履行行为应当能够确定时效的起算点

日期:2017-1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履行行为应当能够确定时效的起算点

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刘建梓法官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时效中断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还能否得到时效利益》的案例分析。该案研究的是时效中断问题,实际处理该案的关键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一、该案裁判法官的观点

[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 甲公司供给乙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主张,曾于2佣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乙公司追要货款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不予认可。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甲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又不予认可,无法得到法律确认。那么甲公司还能否享有胜诉权而得到时效利益呢?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实无法确认,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虽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但举证不能,则在法律认知中不存在此中断事实。但因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争议评析]

该文章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在发货7年之后即2008 年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第二,甲公司虽主张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但无法举出证据,造成举证不能。在司法过程中,对事实的认知过程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核确认,从而对事实予以法律认知。没有证据证实则只能认为不存在这一事实。甲公司的此项主张目的是为了保全胜诉权,守卫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能因其提出此项主张而又无证据,就既不认可其时效中断,又将此主张作对其不利的理解和解释。因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主张的时效中断事实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则可直接认为甲公司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是其首次主张权利,并遭到乙公司拒绝。第三,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诉讼时效制度将成为诚信缺失的助推剂。第四,本案于2008年8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解释》出台并实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符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认可甲公司的2開8年首次向乙公司追要货款的事实,同时使得其得不到长达7年的相应利息收益,从权益衡平角度讲,也使得双方达到利益公平。

二、从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行为能否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从本案基本案情看,2佣1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一一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 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主张,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乙公司追要货款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讨:一是合同标的是否属于即时付款清结的情况,是否存在賒账基础?二是次年4月开出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清算行为?三是甲公司主张曾经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主张权利,苦于没有证据支持,是否属于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换句话说,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究竟从何时开始?

(一)关于付款时间的分析

一般情况下,只要合同双方约定履行的是通用产品的,非专用、特制产品的,原则上讲,供方交货以后,需方应即时付款,或者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或者出具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款条,供方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本案约定标的来看,倾向于履行的是通用产品,需方应当即时付款清结,而不应形成长期拖欠。换句话说,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甲公司交货时起算诉讼时效。

(二)关于开出增值税发票的意义

甲公司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时距离甲公司交货时间已经过去6个月。对于中间经过的6个月时间,可以理解为质量异议期、保修期,也可以理解为甲公司给乙公司的付款宽限期,当然也可能是甲公司开出发票困难造成。无论如何,在没有乙公司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甲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的长达6个月时间里,应当视为双方对货物的认可,乙公司偿付货款已经是必须尽快履行的义务,而甲公司也应当意识到其有必要及时向乙公司提出权利请求,没有理由拖延7年之后才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请求。(三)关于甲公司申明其多次主张权利的含义

显然甲公司早已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受到损害,于是强调曾经于2佣3 年、20年、2005年、2006年多次主张权利。这进一步说明甲公司也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保护期间正在一分一秒的度过,不尽快向权力机关申明,其权利可能会落空,或者失去法律的保护。即使按照甲公司的单方意见,其最早也于2003年向乙公司主张了权利一一一尽管没有证据支持,即便不从2002年4月起算诉讼时效,起码最迟也应从2003年1月开始起算。如果按照甲公司2開6年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分析判断,甲公司的起诉保护时效也已经超过,其实体权利难以得到司法保护。

(四)本案是否存在甲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的基础

案件审理和分析本案的法官认为:“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诉讼时效制度将成为诚信缺失的助推剂。”该论证是正确的,应当得到普遍认可。但是,本案关键点在于: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的情形。

本案一是不存在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不确定性,因为,甲公司交货后乙公司即应付款,最迟也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没有理由拖到7年之后。二是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诉讼时效解释》所规定的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既不是一开始不能确定,也不是履行期限到期后,乙公司出具了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的情形,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判断甲公司可以在7年之后才主张权利;恰恰是甲公司自己陈述其曾几乎每年都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只是苦于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被乙公司利用并形成实质性抗辩。

根据上述分析研究,本案并不像法官所分析的那样无法确定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或者说甲公司行使权利的期间。如果像法官所分析的那样,得出甲公司对于没有确定履行期间的合同义务,有权随时追索,那与上述的分析是大相径庭的。的确,债权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而这种保护是依法保护,并非纵容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行为。只要通过约定或者分析判断,能够得出权利得以保护的合法期间,即应依法予以认定,而不应过多从伦理、同情心角度判断案件的处理方法选择。

综上,本案与其判定甲公司胜诉,不如判定乙公司胜诉。因为,在裁判结果的说明上,法官还认为,让甲公司自行担负利息损失,也算体现了公平正义。实际上,公平正义通常并不是从利益衡量角度体现的,而主要应当从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上加以体现,应当体现出,既不让违法行为占到便宜,也不让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一方轻易获取超出法律规定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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