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的利益衡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阐释
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忪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研究
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权利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债务人主动提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分为“立即履行”、 一定合理期限内履行' 以及义务人同意“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等多种情况。我们认为,主要应当按以下几种情况确定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一)在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如义务人已一次性立即全部履行,则债务消灭,自无诉讼时效起算、中断问题。如义务人与权利人对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则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二)如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应因履行行为而消灭,自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宽限期届满之日履行的,债务消灭、自无诉讼时效问题)。
(三)如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如权利人未提出还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偿还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未偿还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仍应按照《诉讼时效解释》之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另一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是研究的重点。该情形实质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所涉问题。通过对后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的利益衡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进行详细研究。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立法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包括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害人。
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标准,我国立法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即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但是,由于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如何理解和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关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即属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4 ] 3号批复虽对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在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债务人出具未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并未涉及。关于如何确定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履行期限,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61条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如何适用上述规定,颇有争议。广东高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即涉及上述问题。
[案情介绍]
2000年2月13日,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89265元的农药一批,未支付价款,只于当天向白云农业公司出具欠款条。该欠款条注明:“兹欠到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公司农药货款捌万玖仟貳佰陆拾伍元,发票号码7405201号,款到此据作废。”同日,白云农业公司出具给冯树根的发票上注明欠货款。2001年3月7日,白云农业公司更名为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有限公司)。2004 年2月10日,白云农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博罗县法院)起诉,要求冯树根清偿所欠货款89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博罗县法院一审认为,白云农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白云农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惠州中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请示后,广东高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分歧意见]
(一)广东高院审委会意见广东高院审委会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视为对债务的确认。本案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4 ] 3号批复规定的情形不同。法复[ 1994 ] 3号批复规定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本案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出卖人交货后,买受人立即付款,即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是采用农村常见的“赊账”方法,即通常在有支付能力时才付款。农药的买卖与一般的工矿产品买卖不同,其特殊性在于农村生产资料的买卖很多时候采取赊账方式。本案应从农村的交易习惯来考虑,放宽诉讼时效期间,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对该无履行期限而出具的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款条的情形,推断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根本原则。本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后,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该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适用《合同法》第 62条第〈4)项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债务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应支持白云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少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应按一般的货物交易习惯确认白云农业有限公司交货后冯树根需立即付款,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本案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4 ] 3号批复的情形。且该批复没有被废止,应适用该批复。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出卖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此,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早已超过,应当驳回白云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与研究室意见
1.关于冯树根出具的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的效力问题
最高法院上述两单位均认为,上述欠款条是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4 ] 3号批复的规定问题最高法院研究室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批复的规定;少数意见认为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不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3.关于白云农业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最高法院研究室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欠款条内容,属于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处理,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清偿债务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故白云农业公司起诉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少数意见认为,从欠款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属于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为特定的买卖合同,于此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确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债务人出具欠款条之次日起算。故白云农业公司起诉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处理,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争议评析]
从上述介绍和争议意见可知,本案主要涉及在综合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和合同履行法律制度过程中如何进行利益衡量问题。应当普遍认知的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其价值目标各有侧重,因此,在综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平衡各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目标,简言之,应当进行利益衡量。
(一)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的利益衡量及我国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确认标准的阐释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时期。在该时期之前,“在诉讼上除规定遗嘱取消之诉应在五年内提起外,其他一切诉讼概无时间上的限制。无论怎样年深日久,当事人的诉权永不消灭。因此,无理由产生消灭时效制度。”.该时期的商品交易着重追求安全。至裁判官法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追求商品交易安全的同时,交易者也注重交易的快捷与效率,体现在立法上,出现了消灭时效制度。但其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长达40年。由此可见,在设立之初,诉讼时效制度就体现了安全与效率两种法律价值的博弈。纵观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演进史,其始终遵循平衡安全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进行制度设计,虽然两种价值目标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地区)有不同的侧重,但两种价值目标均通过不断博弈在公平的基础上达到平衡。这里所谓公平,是指整体公平与个体公平的统一及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由于公平原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故在法律制度的制定及司法适用中,需要立法者及司法者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诉讼时效制度自不例外。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应注意利益平衡,该平衡点即为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1.基于公平的价值目标及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应与一国(或地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统一
现以“请求权成立说”和“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为例进行分析。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认标准,在前述案例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法复 [ 1994 ] 3号批复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采用的是“请求权成立说”。我们认为,所谓“请求权成立说”,是指普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权成立说历史悠久,罗马法即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从享有请求权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权成立说的代表国家为德国,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98条以及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99条均规定,普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权成立说的内涵为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请求权一旦形成,通常其消灭时效也就开始起算。”显然,该请求权成立说实质采用了单一的客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上请求权成立,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而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请求权成立的事实。显然,如果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则采用“请求权成立说”对权利人保护不利,因为,在一些情形下,尽管请求权已产生,但权利人不知道或者权利人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但仍不能知情,而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因此,在采取请求权成立说的国家,都配套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修改之前的《德国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由于该国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纷乱、不统一,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基于制定科学化、体系化诉讼时效制度的目标,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将请求权成立以及债权人知道或者在不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知道产生请求权的事由及债务人的时间作为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两个标准,即其实质采用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请求权成立标准,而非单一的客观请求权成立标准。与之相适应,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视请求权形成的法律基础不同有所不同,如该法规定,因买卖、加工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个月。因此,在德国债法及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有观点认为,6 个月的时效期间过于短暂,往往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30年的规定又过长,当事人一般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整保留证据。因此,为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在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重新规定的同时,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
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与之相适应,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该标准注重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相比较而言,其是与我国规定的两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较为协调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实质采用主观标准,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主要取决于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失片面,“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实质包含了主客观两个要素,即主观上应具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要素,客观上应具备“侵害事实发生的要素”。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我国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期待尚有赖于立法的改进。
2.基于公平的价值目标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过程中,法官应当进行利益衡量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的“知道”,应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的情势及权利人的智识经验,权利人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该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的,法律推定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里的所谓合理注意,尽管各国的判断标准不同,但究其实质,主要采用两种标准:一种标准为客观性标准,即以某种客观行为人的标准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各国大多采用普通谨慎人的标准;一种标准为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标准以行为人个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或言之,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应根据其个人的主观心态、智识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此,所谓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是指在采取普通谨慎人标准的同时,还应虑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智识能力等主观因素。
我们认为,单纯的客观性标准不考虑权利人特殊的专业背景及预见能力,只根据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认定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机械有失准确。单纯的主观性标准过于强调个案的特殊性。因此,采用客观性标准为主,主观性标准为辅较为科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强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指“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侵权人是谁”,这里,除知道侵权事实以外,还强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护。因为,如果在债权人不知侵权人的情形下即起算诉讼时效,则会因该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法院不予以受理,而仅给权利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去查询侵权人,则很容易导致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使得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3.应当注意区分不知侵权人与虽知侵权人,但主张权利存在一定障碍的情形如债务企业被吊销、人去楼空,债务企业被合并或分立后被注销等,均属虽知侵权人但主张权利存在一定障碍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是否只有在债权人找到债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以及必须由法律文书宣判债务承继人时才能起算诉讼时效呢?
我们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务人只是被取消经营资质,被吊销营业执照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尽管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难以找到,但权利人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直接向债务企业主张权利。在债务企业因分立、合并而被注销的情形,应注意区分可预见情形进行分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分立、合并均需通知债权人,但在实务中,往往存在债务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即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债权企业也据此主张,由于其并不知晓债务企业被合并或分立的事实,故在债务企业被注销后,其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方得知债务企业被合并、分立的事实以及承继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诉讼时效期间应在该生效判决认定了真正的责任主体后方才起算。该观点是否正确呢?我们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0条、第21条、第4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的申请书、主管部门同意材料并经清算。因此,在债务企业被注销后,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向其主管部门查询等方式,债权人可获知原债务人被撤销的原因及债务承继主体,继而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原则上以知道事实和后果为开始起算时效,但确实不知的,从得知判决结果之日起算时效也在情理之中,例如对于上市公司的侵权行为,当得知有法院作出判决时,方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此时开始起算时效是妥当的。
4.基于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及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时效制度应被禁止
因此,在司法审理个案过程中,时效的援用是否能被认定为正当的权利行使,必须参照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及援用制度的宗旨进行充分的研究,法院应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方面的审查,但不能对债务人加以迁就。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时效制度以及合同履行中的综合适用
请示案件中,冯树根向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确定履行期限,《合同法》第61 条、第62条、第161条分别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62条和《合同法》第161 条均系在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对履行期限如何确定的规定,但两者的规定并相同。《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该规定规定的是在给予合理宽限期基础上的随时履行原则。《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规定规定的是立即履行原则,即交货当时立即付款。显然,依据两者的不同规定,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依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请示案例中,白云农业公司在交货之时未要求冯树根立即付款,而是根据交易惯例办理了赊欠,直至起诉之时才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其起诉之时为其向冯树根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白云农业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则白云农业公司在交货之时冯树根即应立即付款,其未立即付款出具欠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从欠条出具之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在白云农业公司起诉时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1.关于《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适用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中,关于《合同法》第62条与第161条的适用问题,实质为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还是分则规定问题。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安排,实质在于为避免篇幅的芜杂重复而在体例上所作的权宜规定,其依据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形式,对合同法中所规范的问题分别加以规定。一般而言,对于某一特定合同法律关系,分则中的规定为具体规范,故应适用分则的规定,也即法理所言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然而,总则与分则并非完全相互独立,在确定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时,还应依据历史解释方法,探究制定该法条的目的,并采用体系解释方法,综合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乃至采用目的解释方法,考察该部法律的制定目的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目的,最终进行公正裁判。
2.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通观《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前者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后者则依据买卖合同的特点进行了特殊规定,显然,《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是对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具体而言,其所谓未约定履行期限,实质为未约定支付价款期限,显然,若依“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这一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61条是在借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8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该公约第58条规定: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同时付款,这也同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主要是根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作出的规定,其同时也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3.其他国家法律的类似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271条[给付期限]第1款规定:给付的期限既未制定也不能根据情况推定的,债权人可以立即请求给付,债务人可以立即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373条规定:就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定有期限时,推定为就价金交付亦定有同一期限。但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负有及时履行的义务,则本案应符合法复[ 1994 ] 3号批复的适用条件,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显然,该适用法律结果恰恰违反了《合同法》第161条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达不到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如何解决该问题呢?
4.诚实信用与公平法律原则的适用
我们认为,在综合适用多个法律制度时,我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法律事实及立法意旨,进行利益衡量。“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关系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所谓诚信原则,乃意指:于具体之债之关系中,依公平正义理念,就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利益之妥善衡量、运用之意。因其运用核心为当事人利益之公平衡量,故外国文献上或称之 ·利益衡量'。”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正义具有一般化的性格,显现在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同类案件的多数人。而衡平则是针对个案的特性,斟酌相关情事,而求其妥当。具体到请示案件中,在供方已交付货物,需方出具欠款条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冯树根在白云农业公司已履行给付农药义务后,应支付货款,而无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具体而言,价款的支付期限)约定是否明确、具体。显然,本案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可得出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一种有利于债权人,一种有利于债务人,只有前者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领域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性条款,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5.解释规则之导向
根据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因此,从本案看,我们应作对债权人有利的理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特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一一农药买卖合同。基于此,本案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可根据农药买卖赊销的交易习惯,直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认定冯树根并非在收货当时支付货款,而是应白云农业公司的要求,随时请求随时付款。但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间以及当地该行业存在农药赊销的交易习惯,故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宜根据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大多数意见认为,尽管本案不能直接适用农药买卖赊销的交易习惯认定冯树根并非在收货同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究其实质,由于在农药买卖领域,客观上存在賒销的事实,而本案中,冯树根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应当认定其为赊销。因此,该客观事实实质上排除了《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而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结果,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平的价值目标。
综上所言,我们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并非完全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立即履行的交易习惯,因此,《合同法》第161条依照该交易习惯而作出的规定有欠科学。诚然,立即付款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随时履行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质上,给否宽限期,所给予的宽限期长短如何,应依照交易习惯和债务内容而定,实务中存在不给予宽限期的情形。简言之,《合同法》第62条实质包括《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内容,但又不限于其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在与诉讼时效制度共同适用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更有利,更符合立法目的。
6.法律适用之路径
有观点认为,前述分析,似属“向一般条款逃避”有欠妥当。我们认为,所谓“向一般条款逃避”,是指关于某一案件,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都能获得同一结论时,禁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应适用具体条款。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以低层次的个别制度作为出发点,穷尽解释及类推适用仍不能解决案件时,才适用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对本案的分析及法律适用,并未舍弃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是在可以适用两个导致不同法律结果的法律规定条款时,作为决定应适用何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其最终目的是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而不是排斥适用具体法律规定。
(三)法复[ 1994 ] 3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法复[ 1994 ] 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上述规定可见,该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而请示案例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不能依法确定债务人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故其不能适用法复[ 1994 ] 3号批复的规定。
(四)出具未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
1.关于欠条的法律性质确认
关于欠条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欠条并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欠”是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仅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而不能代表合同关系,它实际上是对双方过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条出具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债务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又产生了新的债务,故欠款条是对新债务的确认。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欠条的性质应区分其出具的时间进行确认。一般而言,欠条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但欠条的出具有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形下出具欠条。该情形下,欠条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未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之间虽签订了合同,或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履行义务(如给付货款或偿还借款等义务)的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形下,为证明该交易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出具了欠条。在这种情形下,欠条应认定为是对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此时,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不同:在债权已届清偿期情形下,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已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债务人依债权人的要求而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且不存在特别紧急情况影响债权实现,此时债权人尚不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并不起算。当然,债务人出具没有具体履行期欠条的行为也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更谈不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了。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
2.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我们认为,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1)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出具欠条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该情形下,欠条作为形成债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因为,在该情形下,卖方交付货物后,因债务人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债务人未立即支付货款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在收取货物同时,买方立即出具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欠条时,只是作为双方存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的一种证明,而非诉讼时效起算的起算点,更谈不上诉讼时效中断了。
〈2)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已届履行期限后出具欠条的情形。
该情形下,欠条是作为债务人对其所欠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中断,第二日重新起算。
(3)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卖方交付货物的同时,买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我们认为,主要应当区分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能够确定买受方应在出卖方交货同时支付货款的情形。该情形下,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在卖方交货同时买方支付货款,则在交货当时,应出卖人的要求,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应适用[ 1994 ] 3号批复的规定。
第二,能够确定买受方支付货款的期限情形(第一种情形除外)。该情形下,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一确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则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前(包括出卖方交货的同时),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应视为对原履行期限的变更,不应适用[ 1994 ] 3号批复的规定。如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应适用[ 1994 ] 3号批复的规定。
第三,不能确认履行期限的情形。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则此时,在出卖方交付货物同时,买受方出具没有还款期限欠条的行为,不能适用[ 1994 ] 3 号批复的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论证,最高法院民二庭合议庭认为:冯树根向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冯树根向白云农业公司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具备适用[ 1994 ] 3号批复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批复。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冯树根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白云农业公司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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