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民事诉讼律师 >> 诉讼时效 >> 时效起算点

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

日期:2017-1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

一、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的认定

根据合同实践,“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是起算、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时间基点。当事人从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无疑是人民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尽管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认定基础,即采主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仍不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则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该“时间点”相衔接而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唯一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因此,对于因该类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这在理论与实务操作上均无异议。司法实践中,涉及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等形成的民事诉讼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均应遵循上述原则。

绝大多数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就有了确定的时间基点。但问题在于,实践中会经常出现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对此类合同引起的纠纷,司法救济亦应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因此,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是司法实务工作中需要解决而又颇具争议的问题。

解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首先还是应当根据实体法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性规定,尽量填补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之约定的空白。例如,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如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文虽没有明列“履行期限”,但根据该法第62条的规定来看,其显然系对于“履行期限”内容缺失的填补方法。因为第62条明确了“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通则》第88条亦有着同样规定)。

由此看来,实体法上对于合同缺失“履行期限”约定内容的补救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民事活动倡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民事立法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及时进行协商,一旦达成新的协议内容,即意味着原协议得到了及时的完善和补充。这种补救方式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属于非常普遍的情形,在司法机关审理相关合同纠纷案件时,也经常会遇到除了双方当事人最初签订的合同文本外,还有双方此后再次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等书面证据。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合同的“履行期限” 内容作出了补充性明确约定,则据此约定期限同样可以确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可以肯定地说,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填补原合同关于“履行期限”内容之不足,这是最为理想的补救方式。它排除了外力的介人,因而最能反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以此解决双方未明了、可能形成的争议。

(二)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实践中,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合同中其他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条款的内容确定履行期限。例如,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1佣万元,按月结付贷款方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不违反国家规定),只要借款方累计欠付的利息不超过10万元,就一直可以使用该笔借款,否则,贷款方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该《借款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履行期限,但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及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可以确定该案中的还款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的。该履行期限一旦确定下来,贷款方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也就确定了。不过,就一般借款合同来说,不能仅仅考虑利息不超过10万元就算是合同尚在履行中,超过10万元利息,合同必然到期的结论。理论上的推理应当与客观实际结合起来,看待问题才能更为客观和真实。

当然,如果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仍不能确定履行时日的话,还可以依照特殊的 “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这样的事例很多,例如某行业中的特殊交易习惯、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等等,都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履行期限的依据。

(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给予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间。因此,应从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由于必要准备时间涉及根据具体行业情况进行主观判断的问题。必要的准备时间究竟需要多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认识未必一致,具有不确定性。而时效起算要求必须明确,加之这类情况已经属于拖欠债务,一般不属于短时间内的催促,故而如果有约定明确的准备期的,应当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还是从明确履行期限到来开始起算时效更妥当。因此,以该类情况下的准备时间作为时效起算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

此外,必要的准备时间实际上是在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况下法律赋予债务人最短的保护期间,债务人在该时间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但债权人完全有权给予债务人比必要的准备时间更长的债务履行期限。如以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将出现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前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显然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所以,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有必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该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也更加合情合理,《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中段就是这样规定的。

(四)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

既然债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毫无疑问应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当由此开始起算。但这里有一点值得考虑的是,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债务人的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对于这些情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的这种主张并不能体现出债务人承认债务但并不如期履行的特征,也即双方并未真正地将履行期限确定下来,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起算。而在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第一次拒绝,应当表明债务人已经在否认自己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后半段的规定,“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此处更加强调债务业已形成,债务人的明确拒绝,而非对何时履行、如何履行之类的争议,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不是明确拒绝履行的,并不必然导致翻脸、打官司的,诉讼时效并不立即起算。

(五)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履约计划,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诉讼时效从履约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单方提出履行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视为债权人默认,双方形成合意。此时,债务的履行期限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由不确定转变为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一经确定,与一般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无两样,自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例如《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规定就有类似内容,是出现此类问题的最好依照。

(六)随时履行原则作为有效补充

如果按照上述方法均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2 条规定办理,“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权利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这样就意味着权利人主张其权利没有了“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限制,但同时也意味着没有了通常情形下的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基点。在此,如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何起算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呢?这就是首先适用上述各项原则予以认定,确属不能时,才运用随时履行原则加以确定。

二、未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诉讼时效解释》关于确定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的相关规定,主要区分两种期限对未定履行期限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出界定。一是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履行期限的确定,可以是依据当事人的事后补充协议确定,也可以是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期限。二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根据随时履行原则,根据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而规定了两种情形,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

(一)依据“宽限期”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解释》据此参照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适用这一规定的条件是:其一,不能或者无法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确认履行期限。第二,依随时履行原则,在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权利人应依法依约给予义务人以履行义务的宽限期。 1.宽限期是法律规定的内容

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时,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此时,债权人主张该权利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并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当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点不容忽视。《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准备时间”,即属于“宽限期”的性质,它表明《合同法》依照合理性之标准,为此类债务拟定了一个“履行期限”。在此情况下,虽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其“要求履行”之日并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是当“宽限期”届满时,即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后的一段“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时,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2.宽限期要考虑债务人的实际困难

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法在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也兼顾了债务人可能存在的随时履行之不便。这种“不便”完全是由于债务人事先没有准备而出现的情形,是因某些客观因素的阻却而使其不能立即完成履行义务之行为。例如,债务人清偿现金债务时,因银行(储蓄所)规定了每日最高提款限额,债权人必须给其2天以上的准备时间;当然,随着金融交易的频繁和交易量放大,这种提款不能的尴尬会越来越少。这种阻碍不是债务人自己故意设置的,而是一种客观因素,“必要的准备时间”恰恰就能消除该阻碍的影响。所以说,这里的 “宽限期”具有法定性特征,不能因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急迫,就要求债务人必须当时、当天付款、还债,偿债一时难以实现的,还需要一定的期间,通常1一3个月,甚至时间更长,例如股权过户,要等待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审批;以红利偿债,需要等待红利分配时间到来,红利到账等。

在此,还需要我们区分一下“客观因素影响”与“主观履行不能”二者之间的区别。前者表现为:债务人因自己资金不足,其他财产难以变现抵债的,不能清偿或者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此时,如果债务人请求延期履行,则意味着其向债权人发出了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要约。如果债权人承诺同意,表明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从“不明确”变成了“具体而明确”。后者表现为:想方设法赖账,推脱责任,到处躲债,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义务。实践中后一种情况更为常见,故二者具有本质区别。

3.由于“客观因素”之不同,“宽限期”具有不确定性

如果债权人在宽限期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如其明确地提出了一个“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在此期间内履行义务,此时,如果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默认。这与双方通过协商,并就“履行期限”而达成一致意见,显然没有实质性差别。由此看来,“宽限期”的存在意义不在乎其与 “履行期限”相区别,而在于其对交易关系乃至整个市场交易秩序起到有效的保护和稳定作用,为合同双方创造并保持一种和谐的交易关系而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说明双方在缔约时均忽视了该交易环节。既然如此,在依法确认债权人之权利的同时,有必要对其主张该权利稍加一个较具弹性的条件限制一一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便引导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主动向交易对方(债务人)展示出一种“体谅”、“宽容”,从而更好地维系双方之间业已建立起来的“信任”和“诚意”。这与《合同法》所弘扬和体现的“诚实信用”之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

4.如何确定“宽限期”的长短

(1)如何认定“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必要”之构成要件,在实际交易中应当根据债务金额的大小、实际消费水平的高低和履行方式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

(2)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涉及此类问题,亦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按照通常的交易准则、习惯及惯例,进行具体分析、论证后作出公平的确定;

(3)同样为5万元的债务金额,“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能因不同地区而存在差异,有的地区需2天准备,而有的地区可能5天甚至更长时间,而在大中城市则当天即可;

(4)对于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当时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一般原则应当给予债务人性3个月不等的准备时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个月;

(5)对于股权转让之类的需要办理审批的债务履行,则视是否正在办理为履行标志,如果正在履行的,也不要受到3个月宽限期的约束,应以实际批准为履行开始,而以过户完成为履行完成。

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下,虽然履行期限不明确,但债务人对其履行债务本身并没有异议,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此时,如果债务人主动履行,其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无权拒绝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同时,应留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宽限期可由当事人约定,如约定不成,可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由于给予宽限期规定的是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即使合同当事人约定、协商不成,也不能否定其存在。

5.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宽限期”已经届满,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应当意识到(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给予宽限期原则,权利人应给予义务人宽限期,但如果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约定的义务的性质,无需给予宽限期的,则当然应从权利人主张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2)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通常以“催收函” 的方式,督促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欠债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在“宽限期”内主张权利,则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通常以“明确式”、 “阐明式”的表述语言,提示对方经必要的准备后清偿债务。例如,“贵公司去年从我单位借款30万元,请你单位积极筹款,力争三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

(3)从实体责任方面进行分析,二者所对应的内容也有差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同时,通常要约定违约条款。一旦履行期限届满且义务人又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要求赔偿其损失。反之,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当然没有基于 “履行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问题。而“宽限期”作为法定的 “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必要的准备时间”,也不存在计付违约金问题。

(二)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该种情况适用的条件是:第一,不能根据前述《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第二,依据随时履行原则,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第三,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时,义务人即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于此情形下,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权利人即应当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无需给予义务人履行义务合理的宽限期,因此,《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后项后半句规定,“但义务人在权利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在这里,应对“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中的”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进行正确阐释。这里的“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是指权利人基于随时履行原则,第一次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且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而不包括“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权利人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义务人在权利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既不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明其履行义务要求给予宽限期,在该情形下,究竟适用何规定呢?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如果义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可推定其同意履行义务,故债权人再次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应视为宽限期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再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当然,当事人对履行期限再次协商延长的,则另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权利人(在宽限期内)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情形,也应适用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即:在宽限期内(假定其长短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此时,可以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后,针对债权人第二次、第三次主张权利的行为,无论债务人做何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关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和“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均可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中断而重新起算。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与《诉讼时效解释》规定本意并不相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主要适用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义务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而非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给予宽限期的情形。举例阐释如下:

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如果2佣8年9月1日,合同权利人向合同义务人首次主张权利,义务人不同意履行的,也未形成协商的宽限期,更不能推算一个宽限期的,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即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情形。

于第二种情形,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如果2開8年9月1日,合同权利人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但请求一个履行宽限期,约定宽限期为2个月,即义务人应在2開8年1 1月1日履行合同义务。在2008年9月1日之后、2開8年1 1月1日之前,权利人向义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义务人即拒绝履行的,并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情形。其原因在于:宽限期是法律基于给予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合理准备期间而作的制度性规定,其系权利人给予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合理宽限期限,是权利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合理预期。权利人不应在宽限期届满前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亦即不能随意撕毁“新合约”,除非其在宽限期届满前主张权利系发现义务人在“暗度陈仓”,有意逃债,故债权人有意变更宽限期或者提前终止宽限期,如该变更宽限期的意思表示经义务人同意,或者符合及时妥善保护债权的需要,可认定当事人协商或者依法变更(实为缩短)了宽限期。在变更后,可将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认定为宽限期到期之日,如义务人当日拒绝履行的,可自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严格地说,这属于适用宽限期届满的规定而非第一次主张权利遭拒绝时的规定。如义务人不同意变更宽限期的,则义务人即使对权利人要求其在宽限期内主张权利的行为表示拒绝,也不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自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因为权利人无权要求义务人在宽限期届满前履行义务,除非情况紧急、债务人逃债证据确凿,否则,一般仍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