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法源
一、理论界争议观点
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说。该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之日)开始计算。其理由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暂时不行使,但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能够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那么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则成为已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假如双方不能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就意味着债务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说。.该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给予的偿债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其理由为:《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规定了“必要准备时间”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并无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利未受到侵害,只有宽限期届满而债务人仍未清偿时,债权人的权利从理论上才算受到侵害。而且,我国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的期间过短,宽限期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至于宽限期究竟为多长,实践中,可视不同合同类型,确定1、3个月的宽限期,对于特殊合同例如需要调试、验收等程序的,则应从一方所有义务完成方可认为欠债时效开始计算。
第三种观点为债权关系发生说。@该观点认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成立时起算。其理由为: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一些法院认为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长期不开始起算,这种认识有悖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宗旨,宜从合同债权成就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司法实务界原则上赞同“权利主张说”的观点。“权利可行使说”以权利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该标准没有顾及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这种立法往往与较长的时效期间相联系,我国以客观标准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是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这种时效起算标准与我国较短的诉讼时效相适应。我国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果以权利可行使作为标准,完全不顾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反而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有过错。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义务的时间点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该已经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的,才能由此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二、主要司法解释与规范意见
(一)司法解释主要规定
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并没有规定,但《民法通则意见》(修改稿)第193条规定: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006年3月10日,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開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第137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 1994 ] 3 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 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部分地方高级法院的规范性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而未得到实现的次日起或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的次日起计算。如果从交易习惯上可以判定债务履行期间的,按交易习惯确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1.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从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算;2.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要区分不同情况:(1)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债务履行期限,进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2)不能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务人与相对方的债务有对待给付关系,且未约定给付顺序的,应从相对方的债务履行之日起算;(3)不能以上述方法确定的,根据合同目的、内容,合理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4)双方清理以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结算单、欠条、还款计划等书面文件的,应从书面文件形成次日起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此,分两种情况计算诉讼时效:(一)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若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实际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应自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之日开始计算。(二)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未表示拒绝履行或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在合理的准备期内,若债务人未能履行,且又未承诺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故诉讼时效应从该必要的准备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合理的准备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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