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这里所称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既包括履行根本就不曾存在过的债务,如甲将借款误还给非出借方乙,或者对虚假合同作出款项给付行为;也包括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如出借人接受已经清偿过的一笔借款;还包括履行超过应该给付额度的债务,如出纳员将一沓票面为1開元的人民币误作为票面50元交给了领款人。对此,收款人、得到额外利益者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们认为,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我国,履行不存在的债务,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只是少数情况,故不做扩大化解释。当然,在标的物已被消费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就构成不当得利。当然,构成不当得利的行为为给付款项时,往往伴随着给付人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起码是不够谨慎的过错。另外,履行不存在的债务系属提供劳务时,也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当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成立不当得利时,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按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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