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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拾得物被恶意占有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日期:2018-0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4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拾得物被恶意占有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换言之,遗失物并非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所谓拾得,包括发现和占有两个要素。所谓发现,就是指已经知道或确定遗失物及其地点;所谓占有,是指已经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占有。仅仅只是发现而没有占有,不构成拾得。

事实上,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它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归属。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于失主。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物权法》第 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就是说,一方面,《物权法》并不允许遗失物超过招领期限后归拾得人所有,另一方面,《物权法》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遗失物的权属已经明确。

《民法通则》将拾得物行为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将不当得利规定在“债权”一节,说明拾得物行为与不当得利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长期无人对拾得物主张权利,意味着民不告、官不究,拾得者可以长期占有使用该拾得物,该拾得物也未转化为遗失物,拾得者并不承担向谁返还的责任,除非能够推断出应将该拾得物上缴国家。例如发现的文物,应当上缴国家;而田黄石等有收藏价值的漂亮石头,则应另当别论。只有当拾得物被拾得人恶意占有时,拾得物的行为才转化为侵权行为,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时效起算自然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拾得人恶意占有拾得物之时为准。

另外,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拾得物具有明显的独特价值、文物价值、特殊地理价值(化石等)时,依照《物权法》规定,应当能够得出正确的处分方法,不至于拾得人忽视潜在所有人的利益。同理,当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被拾得人恶意占有时,该拾得物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也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时效起算也应当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拾得人恶意占有拾得物之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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