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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关系

日期:2017-12-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与其他请求权并存(竞合),或者仅起辅助作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有争议。德国、瑞士等国法律认为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并存,而法国法及苏俄则认为只有当事人不能依其他请求权得到满足时,才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强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辅助作用,即不承认受害者有双重诉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后选权利。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存在一些不同,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返还财产的范围不同。作为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的范围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在主观要件上无论受让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义务人都应具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负担赔偿责任。而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的目的是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的利益全部返还给受损害一方,剥夺受益人所能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应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确定。在受让方基于善意取得财产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在受让方基于恶意而取得财产时,则返还义务人应对财产的灭失负担赔偿责任。

2.构成要件不同。作为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原物存在且可以返还为要件,若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或者从法律上讲已经不可能,所有权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作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其构成要件是以受益人获利为标准,而无论原物是否存在,既可以包括返还原物和产生的利益,也可以包括折价返还原物的价值再加上产生的利益价值,计算起来比返还物权更为灵活一些。

3.返还原物的请求虽然有利于恢复所有权人对原物的占有,但其适用范围也常常受到限制。例如,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因为并不存在物的交付,所以,不属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将一方所接受的行为作为一定的利益对待,由于该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将该利益折价返还给对方。再如,一方为另一方保管财务而支付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此种消耗是寄托方本应支付的费用,因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管人有权请求寄托人予以返还。

4.返还物权请求权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性质上主要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同。返还物权请求权作为实现物权的一种权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债务履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这里探讨的债务,是指不当得利之债以外的债务,以合同债务居多。在债的关系尚未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未履行应该履行的债务,纯属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及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问题,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所谓不当得利。于此场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基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不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债权是债务履行请求权的行使,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债务履行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后没有收到价款,其只能基于债务履行请求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使原物返还,也是基于债务人确实不能支付价款,丧失实际履行能力,且原物尚处于完好状态的情况下,确与不当得利情况下的返还不同。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上的合同解除,在多数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在此状态下,由于受领人对给付物当然享有所有权,因此该给付物的返还只能以不当得利为基础。《民法通则》第1巧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这说明,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是可以同时并存的。这一结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为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两种制度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作用。前者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未获得利益即无返还可言。而后者的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只要受害人受到损失,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利益,都需要予以赔偿。可见两种制度并无相互排斥的性质。恰恰相反,有时则需要两者对同一种法律关系共同进行调整。在受益人取得利益少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场合,受害人可以首先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尚未完全补偿的损失再通过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平复。也就是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

在此还有必要指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只有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行使之后仍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会成为现实。如果不当得利返还后完全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也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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