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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
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投资人认缴出资后,如若迟迟未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会要求公司返还认股款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就涉及公司增资中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然后由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而认股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也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分析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股东出资形成了公司最基本的资产和对外信用基础。真实有效的股东出资对于公司的存续经营、公司实质资产信用的形成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存在行为方式多样、法律规范不明确的问题,因此实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予以梳理、提炼和总结。
向股东账户汇款也可被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下,出资人向股东个人账户汇款,结合公司向该出资人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证据,仍然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出资,应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但如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下,出资人向股东个人账户汇款,有可能被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继受股东就原股东瑕疵出资追偿权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赋予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转让股东追偿的权利。但在未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转让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东自愿向公司补足出资,无权向转让股东追偿。
是否将抽逃出资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影响抽逃行为的定性,对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若其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虽然新的《公司法解释(三)》将第十二条第(一)项删除,但并非姑息纵容股东抽逃出资,第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然可以适用。如果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经过了法定程序,依然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律担责,即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
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性质,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于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股东出资纠纷及其形态股东出资瑕疵是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由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各种各样,致使出资的履行方式各异,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也各种各样。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在公司法理论上可分为拒绝出资、虚假出资、迟延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几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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