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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关于股票的形式以及股票记载事项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11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票的形式以及股票记载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采取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传统的股票多采取纸面形式,即实物券式的股票。而当前我国现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数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股票一般是采取簿记券式,即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股东账户的方式发行股票。随着科技的发展,股票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不一定限于纸面形式和簿记券式这两种类型,如磁卡形式、电子形式。只要该种股票形式能够真实准确地记载股票的内容,方便股东持有,方便交易就可以了。

股票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只有其形式和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法律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股票的记载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的名称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这些情况对于证明股票持有人或者股票所有人的股东权利是必须的。(2)股票的基本情况。其具体包括:股票的种类,即股票是普通股股票还是特别股股票,如果是特别股股票,是什么样的特别股,是享有分红优先权的特别股,还是其他类型的特别股。股票的票面金额,即股票的票面价值。我国不允许发行没有票面金额的股票,通过知悉股票的票面金额和股票的发行数量,就可以知道本次股份发行所募集资本的总额。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这是表明股东在公司享有多大权利的基本依据。(3)股票的编号。(4)如果是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这是因为,为了保持公司的稳定性,增强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本法对发起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要求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为了能够使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得以执行,因此要求在发起人的股票上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以便于公众了解。

股票是一种公司签发的要式证券,因此本条要求股票必须由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代表公司在股票上签名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者经理,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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