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免除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导语
股东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什么情况下可能免除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嘉宸公司与海马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是认为股东存在出资财产指向不明、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的瑕疵出资行为时,因其事后在实际履行中明确了出资财产,并因执行行为以出资财产实际承担了公司债务等事实,补救了出资上的瑕疵,客观上并未因其瑕疵出资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免除了其出资瑕疵责任;二是认为在债权人主张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鉴于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举证证明其没有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该判决对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瑕疵出资、法人人格否认等公司纠纷案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争议焦点
一、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二、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海马公司是否应当对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海南高院未予准许嘉宸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嘉宸公司二审中是否有权再行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其相关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四、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的主张,本院是否应予审理。
裁判要旨
一、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及瑕疵出资之治愈
鉴于海马公司将其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法律风险;且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债权人取得了相应拍卖价款;验资报告也载明海马公司的出资远高于章程载明的应缴纳出资额,嘉宸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海马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及通海公司设立时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海马公司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嘉宸公司提出的关于财产、人员等四项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达到对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本院对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海马公司应对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调查取证的法律属性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系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的有益补充,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申请人不服法院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其救济手段是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若申请人认为因未准许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可在下一审判程序中从提交新证据角度继续申请调查取证。因此,嘉宸公司有权在二审中向本院再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即使嘉宸公司依法提出了申请,基于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通海公司财务资料,海马公司没有义务向法庭进行提供;且涉案审计报告显示调取上存在明显障碍;以及嘉宸公司的申请,本质上是要求海马公司向本院提交通海公司财务资料,将导致举证责任由嘉宸公司移转至海马公司,而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范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合议庭
审判长(承办法官):刘敏
合议庭成员:高晓力、宫邦友
案情简介
1992年通海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450万法郎,股东为海马公司和BEFS公司,章程规定海马公司出资额1725万法郎,以工厂土地使用权、工厂等出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6年8月31日,通海公司注册资本3450万法郎,中方出资30152281.28法郎,作为注资投入1725万法郎,外方注资1725万法郎,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0%,分三期缴纳完毕并经验证。附件载明:中方投入的厂区于1995年12月交付使用,评估值折算为18934981.28法郎。
嘉宸公司主张1993年通海公司向工行所贷89313351法郎款项去向不明构成财产混同。海马公司表示,上述贷款已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直接由工行通过法国银行向供货商进行支付。该贷款合同作了如下约定:贷款用于购买PVC生产设备等,在通海公司审核相关单据后,工行给法国银行发指示,支用贷款。对此,嘉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海口中院对嘉宸公司与通海公司的另一起借款纠纷作出判决,在执行中将海马公司名下的002036号土地使用权、厂房、PVC生产线等进行拍卖并过户。最高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海口中院强制执行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通海公司设立时海马公司缴纳的出资,拍卖时仍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
当事人观点
嘉宸公司一审主张:一、海马公司对通海公司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不足。验资报告不能证明海马公司已实际出资,土地及厂房从未登记在通海公司名下,不符合法定要件。二、嘉宸公司已举出财产、人员等四项证明内容,充分反映海马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海马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判令海马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涉案债务。二审补充:一、海南高院以嘉宸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二、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
海马公司一审答辩:一、海马公司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1、验资报告证明海马公司出资已超出章程规定的1725万法郎。2、最高法院判决等可证明强制执行拍卖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海马公司在通海公司设立时缴纳的出资。3、公司章程签订早于通海公司成立日期,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标准、以验资报告为据判断海马公司是否足额出资。二、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财产、人员混同,本案未达到法院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的程度,嘉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通海公司注资加上贷款仅能支付部分设备价款,且贷款根据约定已直接付给PVC生产线供应商,日常经营费用等只能通过其它借款偿付。审计报告显示通海公司资产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通海公司由外方股东提名的总经理负责经营,不存在人员混同。二审补充:一、不存在依嘉宸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财务会计资料的必要。二、嘉宸公司主张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畴。
主审法官怎么判
一、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出资需符合以下程序要件:一是用以出资的财产指向应当明确具体;二是应当评估作价;三是将土地、房屋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确保该项出资财产能够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四是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移转登记,明确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本案中,海马公司用以出资的工厂场地土地使用权、砂现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提取权、工厂具体出资财产指向不明,并且未移转到通海公司名下,在出资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故二审审理中将海马公司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重点审查,综合多方面作出海马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认定。
首先,海马公司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验资报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作为判断股东是否出资到位的重要依据,除非当事人充分举证证明出资人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验资报告载明海马公司出资已远高于章程载明的应缴出资额;庭审中海马公司亦确认,验资报告载明的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厂房对象为002036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且均交付使用。因此可以认为,虽然公司章程中出资财产指向不明,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海马公司以其履行行为明确了出资财产的具体指向,通海公司亦接受了该履行,故海马公司的履行行为填补了公司章程对海马公司出资义务约定不明(包括出资财产内容及履行方式)的漏洞。嘉宸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海马公司的上述出资财产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本案中,海马公司已先后将其用以出资的002036号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验资报告对海马公司的出资行为及出资数额予以了确认;通海公司的收益中也凝结了该财产的贡献。
其次,海马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可能无法处分该项出资财产的法律风险。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出资,由于其权利变动的特殊性,法律往往规定应符合交付使用和变更登记的“双重标准”,欠缺任何一种都构成出资义务之履行瑕疵。《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建立了出资财产瑕疵交付行为的治愈制度,即法院可以通过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方式,治愈瑕疵交付行为,一旦当事人在该合理期间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的一大特殊性在于,海马公司出资财产的法律交付手续之补办,并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之情形,不同于瑕疵交付行为之“依法治愈”,而是在法院另外的执行程序中,以强制执行的拍卖方式,将海马公司应当用于向通海公司出资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厂房等拍卖,并以拍卖款偿还了通海公司的债务。海马公司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依法承担了相关责任。
最后,通海公司设立于1992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公司设立确不规范。考虑到当时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公司设立规范尚未确立,不宜对海马公司出资形式与出资程序的规范性课以过高要求。
二、海马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海马公司是否应当对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本院在认定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裁判思路主要围绕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一是财产混同的依据不足。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财产混同违反了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公司资本维持以及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实践中,财产混同表现形式有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主要设备难以区分;股东随意调用公司盈利,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本案中,嘉宸公司提出的三项证明内容均不成立:一是对于海马公司主张的工行放贷款项89313351法郎,已依照该合同约定直接通过法国巴黎巴银行向供货商进行了支付,嘉宸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供货商。对于海马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系用于通海公司日常经营、偿还利息等,嘉宸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嘉宸公司关于通海公司资金去向不明的主张依据不足。二是在嘉宸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通海公司所贷款项89313351法郎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供货商的情况下,海马公司用以出资的厂房的建设周期是否与PVC生产线建设周期重合、厂房与生产线等资产权属是否清楚、资金来源如何,均与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关。三是通海公司PVC生产线购建活动是否中断,通海公司是否处于停产状态、是否实际经营,均为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与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没有关系。二是人员混同的依据不足。人员混同,即“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形式独立,但人员严重交叉、重叠,实为一体,使得公司因不具备独立意思机构而失去独立性。但实践中关联公司间常见人员兼任的现象,仅仅是人员上有交叉不足以构成人员混同,还要看其是否存在人员任职上完全重合,或者公司高管统一任命、调配人事等情况。本案嘉宸公司关于通海公司一直没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没有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主张,不符合人员混同的界定,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待证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从现代民法价值取向、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角度,法院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应当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采取减轻原告证明责任的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必须明确,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嘉宸公司作为原告,应当先行就通海公司与海马公司人格混同等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果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并且要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引发后续的举证责任调整。虽然嘉宸公司表示其已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关于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本院经对嘉宸公司提出的四项证明内容进行逐一分析,发现该内容或是不能推翻海马公司举证证明的财产使用事实,或是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这一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最终得出嘉宸公司的举证尚未达到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的结论,故本院确认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三、海南高院未予准许嘉宸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嘉宸公司二审中是否有权再行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其相关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首先,从调查取证申请的行为性质上看,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系当事人对其主张自行提供证据的有益补充,法律属性上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因被告不予配合而难以取证的情形可列入申请调查取证范畴之中。因此,嘉宸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其次,从调查取证申请的权利救济方式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即申请人对法院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通知书不服的,其救济手段是依法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该权利救济的规定内容也符合前述的申请调查举证系当事人举证行为的定性。若申请人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其可在下一审判程序中从提交新证据的角度继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因此,海南高院一审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书》,并驳回复议申请的整个处理过程,均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嘉宸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有权请求本院予以调查取证,但是,一方面嘉宸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正式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另一方面即使将嘉宸公司庭审时的陈述视为其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一是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是通海公司的财务资料,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通海公司的财务资料;二是根据本案中所涉的审计报告内容显示,通海公司自2001年起长期处于停产状态,目前已无留守人员,其资产、档案保存情况不明,且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财务资料时间跨度大,距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在调取上存在明显障碍;三是嘉宸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通海公司的材料予以调查收集,本质上是要求海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通海公司的财务资料,则海马公司事实上承担了该财务资料的举证责任,将导致举证责任由嘉宸公司移转至海马公司,而本案中嘉宸公司所举证据尚未达到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嘉宸公司试图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实现其移转举证责任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嘉宸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范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四、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的主张,二审法院应否审理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嘉宸公司补充提出其上诉理由,主张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嘉宸公司二审中提出的有关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主张,已超出其原审诉请范畴。对于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学理上称为“上诉变化”。对于上诉变化,《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但规定的对二审程序中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的反诉,二审法院不能判决等内容,事实上是对上诉变化的禁止。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对两审终审制以及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维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嘉宸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新提出的主张,并未经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可在二审中进行一并审理,基于对当事人上诉权和审级利益的保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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