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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说法专栏简介

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 委托北京专业律师电话:010-57425777

  • 同意替被执行人还款的案外人不能直接追加为执行人
    日期:2015-03-22 点击:469次

    同意替被执行人还款的案外人不能直接追加为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而引起执行程序,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案外人不能随便直接执行。

  • 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亦需评估后执行
    日期:2015-03-22 点击:521次

    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亦需评估后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收取佣金在一万元以下的在外埠的标的物,如需委托当地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拍卖的,须经主管院长批准并报高院备案后才能进行委托。此案中,所涉房产有近100套,评估费用佣金也肯定超过数万元。

  •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5-03-21 点击:63次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将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衡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因而,使得有些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同样适用了缓刑,造成了缓刑适用上的偏差和错误。

  • 错捕错判共同赔偿若干问题思考
    日期:2015-03-21 点击:99次

    错捕错判共同赔偿若干问题思考该案赔偿请求人郭新才同时提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侵害的赔偿申请,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仅以“未经过确认,不应进入赔偿程序”为由不予支持,没有说明赔偿义务机关是谁。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此种情况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应在阐明“应当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未经过确认,不应进入赔偿程序”后驳回该赔偿请求。

  • 运输途中货物丢失,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日期:2015-03-21 点击:501次

    运输途中货物丢失,风险责任由谁承担货物丢失风险,应由李某承担。然后李某依法向运输部门索赔。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双方没有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应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来确定风险负担及处理办法。

  •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日期:2015-03-21 点击:58次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存在明显区别:债务承担是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实质是债务人地位的更换或分割,第三人对债务人承担实体的债务责任。而第三人履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仍处于合同的关系之外,以第三人的地位,负有债务履行或清偿的义务,并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合同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履行了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后,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 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日期:2015-03-21 点击:150次

    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甲所主张的债权系侵权之债,因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摩托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甲,乙在未征得甲的同意的情况下,将甲所有的摩托车推走,属侵犯甲的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甲可依乙侵权为由主张乙返还摩托车或折价赔偿。

  • 收条真伪难辨,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日期:2015-03-21 点击:685次

    收条真伪难辨,举证责任谁来承担从举证责任负担的合理性来看,被告主张已清偿欠款,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佐证。如果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可当场承认或否认出具过收条,原告或被告如有异议,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申请作笔迹鉴定,即可证明收条的真伪。如第三人拒绝鉴定,只能由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补充举证。

  • 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借款如何认定
    日期:2015-03-21 点击:91次

    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借款如何认定: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举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如原告提供不了证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借据如再提供新的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依职权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若查证能证明借款事实,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应如何处理
    日期:2015-03-20 点击:408次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应如何处理从法律效力上,买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出卖人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法律同时又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不能等情况下应承担的各种违约责任,从而使买卖行为并不因为出卖方无处分权而无效。在买卖行为成立时,出卖方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并不是买卖成立和有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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