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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行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拒收行政赔偿申请的,当事人不必另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行政机关接收或拒绝接收赔偿申请,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等行为均是行政赔偿程序的组成部分。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等情形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不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拒收申请等行为另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这种程序设置有利于及时给予赔偿申请人司法救济,避免程序繁琐冗长,体现了权利保护的经济性。
梁某某诉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本案是一起涉未成年人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的典型案例。梁某某系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幼儿,出生后即产生较高医疗费,且后续仍需相关医疗费用。如按常规程序历经一审、二审、执行,将会贻误梁某某的治疗。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为确保梁某某得到及时救治,改变传统工作思路,与被告以及原告所在乡政府多次沟通,进行法律释明,协调各方就梁某某参保关系成立这一核心事实达成共识。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司法认定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严重不当行使职权,违反了法律赋予这种权力的目的。是否严重不当需综合分析。在涉案车辆涉嫌套牌时,乙大队可依法予以扣留。但扣留机动车属行政强制措施, 乙大队依法应及时作出处理。刘某某已提供相关手续,乙大队不予主动调查核实,反复要求其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证明,扣车数年,严重不当,构成滥用职权。
对于持续性行为,起诉期限应从行为结束之日起算针对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为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则规定为一年。
行政机关不得在限期拆除决定的救济期间内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或实施强制拆除
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土地出让后,开发企业组织实施的强制清除和占用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从案涉土地批准征收、实施征收补偿、出让,到土地清理和实际占用,行政机关实质参与了实施征收补偿和出让等环节,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当事人主张的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清除和实际占用土地的行为,系案涉土地转让给开发公司后,该公司利用土地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擅自变更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行政协议不履行案件,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一审卷宗中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以及二审卷宗记载,一审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被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机关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行政允诺,可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关于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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