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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日期:2014-09-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市市民赵文革今年二十五岁,其妻钱晓红已经怀孕六个月。不幸的是,赵文革在过马路时,被一辆大货车撞死。经交警大队确认,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赵文革生前与其父、母、妻共同生活在一起。经交警队调解,车主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赵文革的父、母与钱晓红在如何分割车主给付的死亡补偿金时产生了不同意见。钱晓红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本案车主给付的死亡补偿金应当有其腹中胎儿的份额,但赵文革的父、母持却相反意见。于是,赵文革的父亲来律师办公室询问:赵文革遇车祸死亡,钱晓红腹中的胎儿是否可以向货车车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车主给付的死亡补偿金是否应当有钱晓红腹中胎儿的份额?

律师答复:

胎儿在出生前完全有可能遭受侵害,并因此于出生后蒙受一生的痛苦,此中的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未将胎儿列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也未为胎儿出生后预留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份额,基于精神损害的法定性,目前我国胎儿是无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的。本案,钱晓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涉及的是死亡补偿金如何分配而不是对遗产的分割。因为,死亡补偿金不是遗产,而是属于精神抚慰金。

考虑到,钱晓红腹中胎儿是赵家的根,赵文革的父母愿意多分给钱晓红一些。经律师从中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分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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