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运用此类证据,公正、高效审判案件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形式证据因其证明力相对较高,运用起来较为经济、简便,在实践中受到青睐。但由于诉讼有自身规律和特点,会因当事人诉讼能力等方面的不同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客观真实度,故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规定》一概而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翻。
从法理上讲,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对于本诉案件来说应属传来证据的范畴,之所以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其理论基础来源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即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法院也受其约束。此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属免证事实,还因为该事实是已经在审判程序中得到过证明和审查确认的,承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可以避免对已为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再次进行证明。简言之,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免证效力,是出于稳定性和经济性考虑。然而,由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来源于特定案件、特定证据环境,且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弱,决定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相对的客观真实,故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否则会一错再错,对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为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一定参与了前诉的诉讼过程。此外,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所最终确认或确定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非维护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身,故假若当事人一方能够举出相反、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缺乏根据,那么另一方就应提出其他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所主张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否则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本诉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双方分别拿出一份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且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对此种情况的处理,现有的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也难以简单的运用现有的证据规则来比较本诉案件中此类证据的效力大小。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产生于何种证明标准的诉讼程序,与本诉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关联性等方面来审查确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故证明标准要求较高的诉讼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来说应该高于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的诉讼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如果是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间发生矛盾,那么我们可以从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的过程所要求证明标准间的高低、对抗程度强弱等方面来采信证明标准要求较高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比如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一般来说就要高于另一法院酌情认定的事实,因为前者接近客观事实程度一般来说其盖然性要高于后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所提到“裁判”是否包括调解书在内呢,即如何看待调解书的证据效力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加之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院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不能用来约束案外人的。故笔者认为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只能约束当事人,且也仅限于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并非因妥协而承认的事实。如果原告起诉时将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时,办案法官可向原告释明调解书的性质,让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其根据调解书所确认的具体事实。当然,为了便利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如果对方否认调解书的证据效力,法官可待证据交换后向原告释明,让原告去搜集能佐证调解书中确认的而被告在证据交换中所否认的事实的相关证据作为 “新发现的证据”来提交进行正式开庭。
另外,笔者认为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系当事人自认的那部分事实实际上和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并无差别,因为从法理上讲,只有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价判断后所认定的事实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未反映国家意志,也就是说,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的证据效力要从国家意志的反映这个方面来考量,不能一概而论。
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是,即使仅就执行而言,如果是在涉外案件中,调解书和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有可能并不相同,因为有的国家(这里指外法域)并没有调解这个制度,更不承认和执行调解书,而我国大多数法官接触涉外案件少或根本没有接触过,对国际私法并不了解,可能会对调解书的执行效力想当然的等同于判决书。实际上,这个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0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可见一斑。且这个规定不应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限制,否则在涉及某些不承认调解制度的国家时调解书根本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作者余深,单位: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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