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范围中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理解
人身关系是指基于权利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 社会关系。因此,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如基于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 荣誉、名誉、著作、发明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在民法上则表现为 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等。
人身关系分为两大类型:(1)政治性的和隶属性的人身关系。有政治性 的人身关系,如选举与被选举关系;有隶属性的人身关系,如国家机关内部 处长与科长之间的关系等等,这类关系均不由民法调整。(2)不具有政治性 和隶属性质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前面列举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等 人身关系都不具有政治性和隶属性质,这类关系由民法调整。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 身关系不具有政治性质和行政隶属性质,相互之间没有依赖关系的基础,并 且是不可剥夺的。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格权关系;二是身份权关系。
1.人格权关系。人格权关系,指与每一个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相联系而 产生的权利关系。人格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直接享有的、作为民事权利 主体的资格不受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 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自然人一出生即依法获得人格权;法人依法成立即取得人格权。
2.身份权关系。身份权关系,指与自然人或法人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而产 生的权利关系,身份权是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利益的公民或者法人对他的 身份利益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商 标权等。例如,某人写了一部作品,他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就享有该作品的 著作权。该作品的著作权只与作者这种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是该作品的作 者,不能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同样,发明权、发现权分别属于发明者、发 现者享有,这些权利分別与发明者、发现者的身份相联系。此外,自然人还 有夫妻、父母子女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
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 能分离,离开权利主体的人身,就无这种权利。(2)人身权没有直接的经济 内容,不能用金钱来评价它的价值。(3)人身权与财产关系又有直接或者间 接的联系,可以成为发生财产关系的前提。它的改变或者遭到侵犯,可能有 使受害人在财产上遭受损失的后果,影响受害人的经济利益。(4)人身权不 能转让、继承。
人身关系作为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首先表明了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 人民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人与人之间是真正平等的关系,人格尊严和身 份利益具有完全的、独立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决不允许非法侵犯公民和 法人的人身权利,以保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这是总结了我国历史发 展中的深刻的教训之后得出的必然结论。
民法正是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挥自己的作 用的。就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手段来说,除宪法规定外,不外两 种:一是民事法律手段;一是行政法律手段。至于刑事法律手段,不是一般 意义上的调整手段,而是惩罚和保护手段。所谓法律调整,是指法律对某种 社会关系及当事人的地位加以规定,并确定这种社会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 义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关系之所以由民法来调整,正是由这种关系的性质、内容和特点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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