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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的对象中对“平等主体”的理解

日期:2018-10-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调整的对象中对“平等主体”的理解

平等主体,要求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在从 事这种活动时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自由。地位平等,强调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 于另一方之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即使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 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经济实力强弱关系等,都不能改变他们在民事活动中 的平等地位。意志自由,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是自愿的,既可以不受 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的干预,也可以不受来自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

民法规定的平等主体,是指这些主体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时,相互之间不是一方领导另一方,或者一方服从另一方,而是相互之间没 有领导和服从关系而言的。在民事关系中,民法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领导 对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命令对方当事人,即不承认民事关系中任 何一方当事人享有任何特权,而且坚决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凭借某种权力, 强制对方当事人服从自己。

平等主体之间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国 家指令性计划,当事人必须执行。基于计划这一原因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并不 都是民事关系,比如依计划所进行的财政拨款等经济关系,就不是民事关系; 而依计划并通过商品货币关系形成的商品经济关系,比如依计划所订立的合 同关系则是民事关系。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没有隶属关系,而是处 于平等地位。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利益上是等价有偿的。双方当事人执行国家 计划和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相互承担权利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计划只是 订立合同的原因和依据,至于合同关系本身仍是在计划关系之外独立存在的 民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是由于合同的n•立而 不是直接由于计划的规定。指令性计划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执行计划

是双方当事人对国家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因计划而获得什么特权。 服从和执行国家计划是一个行政问题,依计划订立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 系是民事问题。不执行国家计划,要承担行政责任;不执行合同,要承担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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