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的浅析
来源:陕西法院 | 作者:常宝堂 赵国亮 孟向阳
【内容摘要】
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虽己大体完备,但对不当得利的研究仍非常薄弱。本文通过对受损人受损失、受益人获利益、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等一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德国等外国不当得利制度,重点研究三人关系中的不当得利关系。
【关键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受益人 无法律上原因 三人关系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法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文只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而对不当得利的取得方法、多人不当得利情形等均未加规定。对于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尚有待于学说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补充。依据对《民法通则》的权威解释,《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应取得财产而未取得两种情形;(3)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取得利益的事实与对方受损失的事实的同一性,而不是指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一方取得利益对方未受损失,或受到损失的不是对方;一方虽受损失,对方未取得利益或取得利益的不是对方,均不构成不当得利。(4)没有合法根据。包括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和取得利益时有合法根据(如合同)但其后该合法根据不存在的(如合同被撤销)的情况。[1]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上述四个要件。
(一)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是一方取得利益。若无人获利益,即无得利可言,更无所谓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中一方受利益是不当得利与侵权法区别的所在。德国民法第812条将此要件规定为“有所得(etwas)”,其涵义包括了所获得的物或其价值。
1、利益的类型
作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利益,可以分为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两种类型。所谓积极利益,是直接增加被告财产的利益,积极利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权利的取得与利用他人权利获利益。财产权的取得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法中的利益。例如财产所有权、限制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票据请求权、期待权的取得,物权的优先顺位也可成为不当得利的利益。除了财产权外,不得转让的绝对权如人格权等,视其可以商业化的程度,也可构成不当得利中的利益。虽然得利人未取得标的物的财产权,但若使用了他人的财产权,其对他人财产的使用仍构成不当得利的利益。
(2)取得权利以外的利益。得利人取得权利以外的利益者,也可成为不当得利的利益,典型者如占有或登记。我国物权法理论通说将占有视作一种事实状态。但即使占有不是权利,仍为有利益的法律状态,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的利益。登记是物权变动与公示的必备要件,具有公信力,对于权利人及交易安全影响巨大。因此,登记具有财产价值和利益性质,应可成为不当得利的利益。
(3)劳务、服务或工作的提供。使用他人通常情况下应支付报酬的劳务、服务或工作,构成不当得利的利益。
消极的利益。所谓消极利益,指被告的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消极利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本应支出费用而不支出。
②本应负担债务而不负担,或本应在其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而未设定。
③本应承担的损失不承担。
④债务免除。债务免除使本应履行的债务不须再为履行,应属于消极利益的范畴。
⑤ 权利负担的解除,如因担保物权的消灭使所有权的负担解除。
⑥第三人清偿。此种清偿在三角关系的不当得利中最为常见。
2、受益人主体的界定
给付人在财产或价值转移且无法律上的理由时,通常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人,受领人原则上也应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给付人不一定是受损人,受领人也不一定是受益人。此时,确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对于受损人而言就显得尤其重要。
(1)受益人必须自己得利,即使其代理人、受雇人或破产管理人得利,也为受益人自己的得利,即使在受领利益后,代理、雇佣关系无效或终止,本人受益人的地位仍不受影响。如代理人擅自以被代理人名义处分被代理人财产,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者,其行为无效,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收价金为不当得利。
(2)给付人直接对受领人为给付时,一般情形下给付人即受损人,受领人即受益人。但若给付人根据第三人(通常是给付人的债权人)的指示向受领人为给付时,如给付人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为向受领人给付时,若受领人系第三人的债权人,因享有债权,受领给付有法律上原因,故其并非受益人,因该清偿行为而得以消灭债务的第三人属于受益人。
(3)受益人的外的第三人对受领人为给付,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清偿了债务的第三人是受损人,因该清偿行为受债务消灭的债务人是受益人,因为存在有效的债权,直接受领给付的债权人并非受益人。
(4)第三人对第三人的给付。如债务人甲向A指示其向债权人乙指定的B清偿债务。此时,若债务人甲与A之间有补偿关系,债权人乙对B有补偿关系,则债权人乙为受益人,债务人甲是受损人。
(二)一方受有损失
1、损失的类型
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可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利益包括以下情形:财产减少或责任增加;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财产被他人使用。
首先是财产的减少。与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分为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相似,不当得利的损失也可分为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指现存财产或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指本应获得财产或利益而未获得。“损失”并不限于金钱上的利益,既包括权利的损失,也有利益的损失。可得增加的利益,不以必然的增加为必要,以通常可增加者为已足。
其次是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
最后是财产为他人使用。若未经原告的许可而使用其财产,此时原告因失去对财产使用权的排他性,而受有损失。
2、德国不当得利法中的“以他人的损失”。德国民法典812条第1款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由于他人的给付,或依其他方法,以他人的损失,而有所取得者,应负返还的义务。”在德国法中,有认为不当得利应当有统一要件的统一说及类型化说的争论。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致债权人损失、无法律原因、因果关系、利益四个要件,类型化说将不当得利分为因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与以其他方法的不当得利两种情况。前者的要件为取得利益、因不当得利债权人的给付(必须符合给付的意思及特定目的)、无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后者则分为无法律上原因、因果关系、损失、利益等要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的文义,不当得利以“以他人的损失”为构成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他人的损失”的标准有助于确定谁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法律将得利人所获的标的归属于何人,何人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若甲为乙的债权人,同时又是丙的债务人,甲指示乙直接向丙清偿,若甲与丙的债务并不存在,受损失的概念有助于确认甲的受损人资格和丙的得利人资格。但在涉及二人以上的不当得利时,“以何人损失”的标准需作特殊处理。如A授权B以B自己的名义处分A的财产,B将该财产出卖于C并转移所有权于C,若买卖合同无效而所有权转移有效,则虽然C由B的给付取得的所有权无法律上原因,但其得利并非以B的损失,因为B的处分行为有效,A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的文义,A只能请求C返还“以其他方式获取”的不当得利。但如此将会使C失去对B抗辩的可能。若C已向B支付价金,将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地位赋予A,则因为C将价金交付给B而非A,C无法请求A同时返还价金。因此,在确定“以他人的损失”的要件时,不能仅仅看财产的流动方向。在前述的事例,B以自己名义行为,因而失去了其他的处分标的物的可能,因此,应属“以B的损失”。但若B以A的代理人名义而为给付,其后果由A承受,自然是“以A的损失”。
目前,德国通说及德国最高法院持类型化说。该说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通过“有特定目的的给付”而非“以他人的损失”来确认不当得利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在两种不当得利中,“以他人的损失”的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并不重要,因为“给付”总是与给付人的损失同时发生。只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与“以他人的损失”有关。基于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同等事物应同等处理的要求,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应适用“给付”的标准,根据何人向何人为何种给付而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当事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德国法院认为给付是有意识、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有意识的增加他人财产要求给付人明知增加的是他人的财产,若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财产而予以改良,则不属于有意识地增加。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指给付人在给付时心中所有的特定目的。给付作为有意识、有目的加利他人的行为,其核心要素是此种加利有特定的目的。通常情况下,给付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既存的债务。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付目的是极容易判断的,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付”也有助于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在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自愿交付财产或提供劳务者,一方得益即另一方受损极易判断。但是在涉及到二个以上的当事人时,情况则较为复杂。假设B欠C钱,A是B的债务人,A根据B的指示向C偿还该笔债务。此时的处分行为仅发生于A、C之间,但A未向C为给付,因为A并无向C清偿债务的目的。A的目的只是通过对C的清偿履行B的指示及其对B的债务。A对C的清偿包括两个给付:一是A对B的给付,二是B对C的给付。A通过清偿其对B所负的债务;B则通过指示A为清偿行为履行其对C的债务。根据此两个目的所分别构成的给付,自可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若A与B之间没有债务存在,A只能请求B就其已向C清偿的金额返还不当得利;同理,若B与C之间无债务存在,则B只能就A向C清偿的金额请求C返还不当得利。若两个给付均无债务存在,即存在双重瑕疵者,较早的德国判例允许A直接向C提起不当得利返还的诉。新近的理论和德国最高法院也根据给付关系来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通过给付的概念,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已无须“以他人的损失”的要件,同时也使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要件更为明晰。无法律上原因通过给付目的有无实现而为判断。与此同时,德国最高法院也纠正“给付”说可能带来的一些个案的不公平结果。德国最高法院声称:“当处理二人以上的不当得利案件时,应避免任何的条条框框,应重点考量的是个案在不当得利法中的公平解决。”.实际上,在处理三角关系的不当得利时,法院极力避免建立一般的评价标准。如在指示他人付款时,若指示无效,以给付解释须借助给付目的的推理。如在德国判例中,银行A为无行为能力的B提供信用,B指示其银行A向另一银行C付款。后B诉请A返还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A则认为其向C支付的款项系不当得利,请求予以扣除。除法院认为,因为B无行为能力,所以无有效的指示目的,B的行为不构成给付。银行A不能向B主张不当得利。这是德国法院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运用给付目的来确定不当得利当事人的一个特例。有时,用法定的要件“以他人的损失”反而更能解决问题。
为解决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中债权人资格的难题,德国民法学者Canaris根据德国法院的判例,发展出以下几条规则: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则来评价。即使A根据B的指示直接向C为交付,应根据A与B的关系及B与C的关系来评估所有权的取得情况(如善意取得)。仅仅因为A与B关系的缺陷,即允许A直接提起对C的不当得利诉讼,等于承认A对标的物的追及力,会损害物权法中的抽象原则。其次,有缺陷的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即无法律上原因而为给付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保有相互之间的抗辩与请求。再次,前述的当事人不受第三人请求或抗辩的约束,如A只能对其合同相对人行使请求或抗辩;最后,每一方相关当事人均只应承担其合同相对人破产的风险。Canaris提出的检验标准为德国学说所广泛接受。
(三)损失与获利益的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解决不公平的财产价值的移转。在不当得利的财产移转过程中,受益人所受的利益源自受损人的损失,因此,得利人获利益与受损人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中的构成要件。各国民法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均有对损失与利益的因果关系的要求。因果关系的确定不仅具有决定不当得利构成的意义,也具有确定不当得利债权人的范围的重要意义。[2]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处所称“造成他人损失”中的“造成”即意指损失与利益的因果关系。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如基于无效合同向他人为给付,或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权获利,此时因果关系易于判断。但若存在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在获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第三人的介入时,因为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此时,对因果关系进行合理的界定与判断对于界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的范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传统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学说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理论中,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大类型。均曾流行一时并占据通说的地位。
(1)直接因果关系说
提出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是德国学者。此说流行于早期的德国法,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受损失与受利益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学说的发生时间先后,直接因果关系说又可分为直接说与同一事实说两种学说。
直接说。在德国民法典颁行之初,德国学者对不当得利的财产的转移提出了“直接性”的要求,强调不当得利财产变动中受损失和受利益二者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中)“以他人的损失”的要求,显然要求在当事人之间为直接的财产转移,同一交易为一方当事人带来利益,而为另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失是决定性的要求。
同一事实说。根据直接说的观点,只要一方的受益造成了他方损失,即使受损人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受益人,也认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又放弃了直接的概念,而采用“产生受益和损失的情形的同一性”或“产生不当得利事实的同一性”来表述因果关系。依此说,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指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要求受损人的损失与得利的利益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变动。直接说、同一事实说是直接因果关系学说的两个发展阶段,二者统称为直接因果关系说。目前,直接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已不再是主流学说。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所谓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指受损害与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限。具体而言,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又可以分为社会观念说、必要牵连说、相当因果关系、充分因果关系等说。
社会观念说。社会观念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应依据社会观念来判定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此说的理论依据为,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系基于公平理念,调整不当的财产价值的移动。因此对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确定,也应基于公平理念,依一般社会观念决定的。
必要牵连说。该说认为,倘使存在若无受益的事实,他人即不致受有损害的牵连关系者,即可认为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所谓牵连关系,并不限于直接的牵连,其中有无其他事实的介入,在所不论。但因事实的介入而另有阻止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因者,另当别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将侵权行为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引入不当得利法,寓因果关系的确定于价值判断的中,以决定是否应为不当得利的返还。
充分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受益人的受利益与受损人的受损失之间应存在充分的联系。
2、类型化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
类型化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学说与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学说相联系,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当前的主流学说。此说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对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作出不同的判断。在指示付款的案例,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受领人付款,则指示人与受领人间的财产移转系籍由第三者(被指示人)独立的法律行为作为媒介。若依直接因果关系说的见解,二者间的财产移转即不具有直接性。然而,于指示人与领取人间的对价关系有瑕疵时,根本无人会怀疑指示人与领取人间不成立不当得利,由此也见直接因果关系说的不足。此外,wilburg还以第三人契约为例,质疑直接因果关系说于“依其他方法”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妥当性。如A因与承租人B的契约关系而修缮出租人C的房屋,该房屋价值增加的利益与A所逸失的利益虽均系由A的修缮行为的单一事实引起,然而,此时无人会认为A与C之间会成立不当得利。因此,Wilburg对当时德国通行的直接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提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损益关联性的基础应该不同,并非直接性单一概念所能涵盖。此说现已成为德国通说,并为法院判所遵循。
在此说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须受利益与受损失的因果关系,而应以“给付关系”作为不当得利责任构成与否的判断标准。德国不当得利法中,给付须具有双重目的性,行为人虽然以独立的法律行为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者并非不当得利法中所称给付,只是简单的“给予关系”,必须是有意识且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者,方为给付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事人的认定主要依据谁向谁为给付而为判断。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确定首先要看给付人的目的。若给付人的目的与受领人所理解的给付目的不一致,则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理论,以受领人在该情形下可设想的目的而为决定。如B指示其存款的银行A向B的债权人C转账1000欧元以清偿A欠B的债务。A也对C负有同等金额的债务。此时,给付人是A还是B要看在该情形下C的理解而为决定。王泽鉴教授在其不当得利著作中论及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直接以“以给付关系取代因果关系”作为标题,认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应作类型化的观察,在给付不当得利,一方基于他方的给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损害,应以给付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取代因果关系,由给付者向受领给付者请求返还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的利益,以维护给付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保持当事人间的抗辩并合理分配风险。[3]在非给付在侵害型不当得利,受利益的事由非出于受损失人的给付,而系因受益者、受损者或第三人的行为,或由法律规定,或由自然事件所致。其中最主要者为侵害权益的不当得利。根据类型化说的观点,只要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即可认为构成不当得利中的“致他人损害”。如甲将乙的建筑材料售于丙,丙以的建房,乙对甲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甲直接以乙的建筑材料为丙修理房屋,如丙未支付承揽报酬,而甲无给付能力时,乙可向丙求偿。
3、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损失与利益因果关系的构建
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当存在二人以上财产价值的转移关系时,情形较为复杂。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不仅与物权变动关系密切,而且,涉及到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不仅是实质的正义观念影响到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结果的判断,不当得利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也制约最终的结果。在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情形,第三人以其行为介入财产利益转移的链条中,产生了两个原因事实。在第三人的行为介入损失与利益之间时,存在两个原因事实(一般是第三人先后的两个行为),此时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仍应采前述的必要条件说,只要第一个原因事实为损害与第三人受益的必要条件,且第三人受益为后一原因事实以及受益人最终受利益的必要条件,则损害与受利益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若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时,因不当得利法并非完全自足的法律,其规范目的虽然首先在于纠正不公平的利益变动,实现财产价值转移结果的公正,但同时不能妨碍合同法、物权法规则作用的发挥以及交易安全,否则将产生严重的法律体系冲突,并制造出新的不公正。因此,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界定中,法官须依个案,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及以受领人的信赖利益与抗辩权为核心的交易安全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的衡量,而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
总之,在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两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法官除依前述的原则外,也需就个案的因素为具体的考量,从而建立起损益之间合理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具备,但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检验中,如果损益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过长或与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物权法冲撞而影响交易安全,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被否定。涉及第三人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的因素,在三人关系中的不当得利中表现最为明显,法官在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时也应予以重点考量。
(四)无法律上的原因
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仅有获利益、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要件,尚不足以构成。如果得利人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其取得该利益即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自不存在返还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则称的为“合法根据”应当指出的是,不当得利法中所称的法律上的原因与合同法中的原因不同。不当得利法中的原因指得利人依有效的法律行为或使其保有所得利益的正当理由。在大陆法的学说史上,对何谓无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类型论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分野。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有统一的基础性观念,作为其构成要件的无法律上原因也应有统一的内涵,凡符合此内涵者即应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非统一说则认为,不当得利无法以统一的概念来表述,而应根据各种具体的情形以定其内涵。
1.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
在德国法学界,对于给付原因的界定有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主观说着眼于给付目的,若给付目的不达,则给付的法律原因欠缺,给付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客观说认为,给付原因为债法中使给付生效的法律规定,即使受益人有权保留所受利益的法律依据。但因为给付目的即为履行债务,该两说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并无太大差别。目前,持主观说者据通说地位。根据该说,给付人在给付时,均为达成一定的目的。此目的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成为法律行为的目的。为此目的而为给付,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给付行为若欠缺原因,则受领人即不得保有其受领的给付。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指欠缺给付原因,即给付人的给付未能实现其追求的目的,或未能长久地达成其目的。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因给付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由于给付外的不当得利发生的情形多样,何谓无法律上的原因,很难对的做统一的说明。必须就各种具体的情形,依公平的理念,而为具体的决定。
无法律上的原因实为不当得利构成中最为复杂的一个要件。就我国情况而言,自近代继受西方法律,引入不当得利制度以来,对不当得利采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的争论即未曾停息过。诚然,统一诸说失诸抽象,难以作具体的把握,需要法官作具体的个案考量,有损害法律安定性的风险。非统一说从肯定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区分给付关系的有无,分别分析受益人有无保有所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并以此分析具体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虽然看起来较为明晰,但一则失诸繁琐,产生复杂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干扰,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二则给付概念的引入有时会引发法律推理的困难,在界定给付目的时同样离不开法官的个案裁量,也不一定都能带来公正的结果,而失去不当得利制度实现财产利益交换正义的意义。而且,非统一说虽划分各种不当得利类型,最终仍要统一于不当得利的公平观念的下。
无论是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均既有其相应的优点,也有各自的不足。采用统一说,并不意味着将非统一说的合理因素全部抛弃。非统一说对不当得利的分类对于法律适用的好处也显而易言,有助于法律适用的明晰。采用非统一说,并不意味着对统一说的合理内容即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完全予以抛弃。因此,我国应以不当得利的统一说为起点,在具体案件对有无法律上原因进行分析时,应自公平的理念出发,考虑受益人在法律上有无保有所受利益的权益基础,同进考量非统一说的合理因素,就具体案件类型而为具体的决定。在坚持统一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应设法整合非统一说的合理内核,辅的以灵活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确定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构成。
二、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中最复杂者系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若财产的价值流转有第三人行为介入,则无论是因果关系、还是无法律上原因,或者是受益人、受损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均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第三人以代理人身份为法律行为
1、直接代理。第三人以代理人身份并以本人名义所为的给付行为或受领行为为本人的行为。若第三人系受损人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而为给付,受损人虽未亲自为利益移转的行为,其加利行为乃由代理人代为促成,若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应由受损人本人为不当得利债权人,对受领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代理人,代理受益人为受领行为,则其法律效果由受益人本人承担,受益人为不当得利的债务人。代理人的法律行为不能切断本人受损失与得利人得利益的因果关系。
2、间接代理。在交易中,也常有代理人不披露本人之间接(隐名)代理的情形。如甲委托乙以乙的名义向丙购买房屋,丙在乙支付价款(系由甲向乙提供的资金)后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登一记转移于乙的名下,而后乙再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于甲的名下。若乙丙的买卖合同无效,依德国法系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合同虽然无效,但所有权仍为有效的转移,故丙的损失源自乙的受益(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的取得所有权系因乙与甲的法律关系而发生,与丙的受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丙只能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只要代理人实际上为本人打算,该代理人的行为仍应视为本人的行为,只不过此处的利益移转乃由间接给付造成。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当代理人代表本人为本人非为主体的法律行为时,本人任何因该法律行为或为履行该法律行为的得利与不利益,均被视为代理人的得利或不利益。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无效交易主体不当得利的返还仅发生于该交易主体之间。因为代理人为第三人的交易相对人,故不应将代理人与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本人。根据该条规定,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则第三人应向代理人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而代理人则应向第三人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而且,即使第三人依代理人的指示而直接对本人为给付,因其与本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得直接请求本人返还。如甲授权乙出售一件文物,乙根据该授权将该文物售于丙并完成交付,丙将款项汇入甲的账户。但乙未披露其代理人身份,合同在乙与丙之间成立。该合同因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而无效,根据本规定,有请求甲返还价款的不当是丙而是乙,甲获得丙的价款属于乙得利的后果。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规则只规定了间接代理人与本人对外的关系,对其内部关系则未作规定。代理人对第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后,必须将的返还于本人,代理人对第三人为返还时,本人则负有补偿的义务。代理人对第三人而一言是不当得利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本人而言则可依内部的委托关系而行使权利及义务。
依我国物权法,买卖合同无效,则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也随的无效,除非甲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丙,丙未失去所有权,可直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甲返还房屋的所有权。乙就已支付给丙的价金,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甲与乙的内部关系则依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二)第三人以独立的法律行为介入当事人间利益的移转
第三人独立的法律行为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为的法律行为,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后者较为复杂。
1、第三人独立的单方法律行为。若第三人自受损人处得利益后,又以单方法律行为如所得利益赠与他人者,此时,应认定该他人所得利益与受损人的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损人可向该他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2、第三人独立的双方法律行为
(1)双重瑕疵的连环交易。在连环交易中,若每一个交易关系效力均有瑕疵,称之为双重瑕疵。如甲将其动产售于乙,乙又将其售于丙,并均已交付。此时若前后两个买卖合同均无效,依德国法中的抽象原则,所有权仍为有效的转移,甲的所有权转移于乙,丙又自乙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相对于丙的得利而言,受损人为乙而非甲;相对于乙的得利而言,受损人为甲,故甲只能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直接请求丙返还不当得利。但在我国物权法,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但因未采用抽象原则,若两个买卖合同均无效,则交付行为也无效,此时若丙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受损人为甲(因丧失其所有权),受益人为乙(因其不能根据无效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丙(丙取得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甲可向乙就获得的价金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丙不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丙无法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甲,甲得行使所有物返还的请求权,丙就已交于乙的价金可行使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2)指示给付。指示给付,意为指示人要求被指示人付款、汇款、转账于第三人处。指示人的指示方式有口头、书面、票据、网上转账指令等方式。如甲指示其存款的银行丙向乙为给付。在指示给付中,甲与银行丙之间存在资金补偿关系,甲与乙之间则存在对价关系。丙的对乙的付款,一方面是丙为履行与甲的资金关系而对甲为给付;另一方面是依甲的指示对乙为缩短支付的行为。丙对乙虽为给付,但其间并无原因关系存在。指示给付的三角关系的瑕疵可分为原因关系瑕疵与指示瑕疵两种情况。
所谓原因关系瑕疵,指三方的原因关系欠缺或不生效力。若甲与丙之间的资金补偿合同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给付行为无法律上原因,则丙只能对甲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若甲与乙之间的对价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甲(通过丙)对乙的给付行为无法律上原因,甲可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若甲与丙、甲与乙的合同均无效或被撤销,如何处理存在分歧。有认为应依据给付的二重性质分别由丙向甲、甲向乙为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者,也有认为应准许丙向乙行使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者,[4]依本说,在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存在双重瑕疵时,因甲对丙无资金补偿义务,故乙的所得并非甲的损失,丙的支付行为在致自己受损的同时使乙得利,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丙可向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同时,丙的付款因受甲的指令,不应让丙承担对乙支付的不利后果。甲的指示行为致丙为错误支付行为,丙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而受侵害,丙还可以对甲行使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所谓指示瑕疵,指甲对丙付款的指示行为欠缺或不生效力。此种瑕疵多发生在多付款项、伪造票据、盗刷信用卡及挂失后银行仍为付款的情形。在此种纠纷的处理上,要在银行支付交易的便捷与善意受领人的信赖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在丙银行超过甲指示的金额对乙多付款项的情形,甲的指示与丙的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丙的损失与乙的得利(收到多出的款项)之间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丙直接向乙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又如甲将信用卡遗失后,乙持的至丙处取现,若银行善意付款,则该损失由甲承担,甲的损失与乙的得利存在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若银行有过失,则该损失由银行承担,银行的损失与乙的得利间存在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乙以甲的名义伪造票据支取款项的处理与此相同。再如甲将信用卡或存折挂失后,银行丙仍对乙付款,此时,银行应承担损失,其损失与乙的得利间具有因果关系,银行丙可向乙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但若票据出票人撤销付款委托,而银行疏于注意而仍向善意的持票人付款者,此时,应保护善意持票人的信赖利益,银行不得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银行的支付发生清偿票据债务的效力。出票人因票据债务的消灭而受有利益,银行因代为清偿而受到损害,二者具有因果关系,银行可向出票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5]
结 语
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历史最为悠久的制度的,对于交换正义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不当得利法的内容深邃,构思巧妙,尤其是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在面对不当得利的多人关系中,应当准确分析把握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方面,才能从中找出准谁是真正的受益人谁是真正的利益受损人。
【参考文献】
[1]孙亚明主编,江平等著:《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150页。
[2]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3]王泽鉴:5不当得利6,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4]王泽鉴:5不当得利6,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5]王泽鉴:5不当得利6,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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