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在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同时,还产生另外一个方面的效果,即对于因信赖该公示而与标的物所有人交易的,即使公示所表征的权利归属与实际不符,对信赖公示之人亦不产生任何影响,此谓物权之公信力。与物权公信力相衔接的制度是善意取得。一般情况下,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当第三人系善意且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所有权。那么,何谓“善意”?当指第三人对出卖人无处分权不应当知道亦实际不知道。在承认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情况下,可以基于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而推定第三人不知,除非实际权利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即可认定第三人乃善意。如果不承认公示之公信力,第三人需证明自己善意,这在实务中是极其困难的,而不能证明善意,将遭受不测之风险。《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开宗明义地承认了所有权善意取得,而在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应当认为《物权法》亦承认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自不待言。只是《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条件,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中如何把握。我们认为,担保物权乃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系主债权之从权利,主债权不存在或者消灭,担保债权亦从之。只要主债权存在,即构成合理价格。因为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变卖、拍卖、折价之价款清偿主债务为足,不会有“不合理价格”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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